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審訴字第10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以:乙○○自95年4月底起至同年9月13日止,僱用甲○○在桃園縣○○鄉○○路○○○巷40之1號藍棕櫚花園農場餐廳擔任廚師,因認為甲○○竊取餐廳食材,竟夥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志成 」、「 阿凱 」2名男子,於95年9月15日上午10時許,邀約甲○○前往該餐廳,質問食材遭竊一事,與甲○○發生口角,竟基於犯意聯絡,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右手掌及手背多處瘀腫、右前額及左眼眶瘀腫等傷害後,脅迫甲○○簽立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本票4紙、200萬元借據1紙及悔過書1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經查:被告此部分所為,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97年4月2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前開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爰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此部分犯行,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刑事庭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