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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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11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6年06月25日13時50分後至同年09月10日14時28分38秒前間之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台西水果行附近某處,拾獲乙○○所有於96年06月25日13時5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4樓所失竊,經不詳姓名之人棄置於該處而離本人所持有之行動電話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1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於96年09月10日14時28分38秒起,將其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插入該手機使用數日,因該手機故障,即將之丟棄。嗣經警循線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前開侵占其所拾獲離本人所持有之該手機之犯罪事實,並經證人乙○○於警詢指明該手機係其於前開時、地所失竊而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等情甚詳,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03份可稽。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所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手機1具,所侵占之財物尚未起獲,所生危害程度不輕,及被告犯後曾前開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憑,犯後曾為前開自白,尚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0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