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2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22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4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重貳點玖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茲更正及補充如下:被告甲○○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扣案之毒品經送鑑定後,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餘含袋重二.九六六公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管檢字第○九六○○一三一○九號鑑定書可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法院判刑後,仍未能戒除毒癮,足認其依賴毒品已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罪係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含袋重二.九六六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分裝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俱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惠婷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