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96號聲請人乙○○代理人甲○○律師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情事,於民國95年間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於95年7月間成立協商,每月應繳金額新臺幣(下同)23,194元。聲請人所開之秀穎服飾行營業狀況不理想,以致對銀行負債累累,該服飾行於96年9月30日歇業,另於美髮店覓得洗頭之工作,惟收入微薄,故聲請人無力再依協商內容繼續履約,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式。法院雖依本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同條例第44條、第82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本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三、查本件更生之聲請,本院為調查聲請人之履約情形、財產及財產變動狀況、毀諾後之經濟狀況等細節,於97年5月14日函命聲請人補正並說明。聲請人雖於97年5月30日具狀向本院陳報,並補具相關文件,惟依其所提陳報狀,就本院命說明其於毀諾後就職於美髮店時之工作情形及收入狀況,僅陳報「陳報人擔任美髮店之洗頭工作,係以1月8,000元計算薪資,每日工作8小時,自早上11時至下午6時,因係以時計薪,故無法取得薪資單」,奏未提出任何單據或證明文件以供本院判明聲請人於毀諾後之經濟及收入狀況。本院認仍有詳予調查訊問聲請人本人之必要,乃指定97年12月12日上午9時30分為訊問期日,該期日通知書並已送達於聲請人,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詎聲請人之代理人僅於97年12月8日具狀向本院陳報「因本件聲請人之因素,目前法律扶助基金會正就本件進行終止扶助之程序」,理由為聲請人無正當理由不配合執行扶助之要求,故本案件終止扶助,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變動審查通知書影本為證,並未於上開期日到場。聲請人既無正當理由不到場,顯已違反其協力義務,而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情形,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書記官陳玉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