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清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清字第50號聲請人 徐玉英 代理人 林彥苹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須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慶豐商業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聲請人自民國95年5月起,分120期,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7,037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因聲請人之子女日漸成長,生活開銷漸增,而導致入不敷出,如依約繼續償還將導致無法維持生活,而此係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爰依聲請裁定准予清算云云。
三、查本件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慶豐商業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聲請人自95年5月起,分120期,每月清償17,037元,至全部清償為止等情,業據其提出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影本各1份為證,自堪信為真。準此,本件聲請人依上開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清算,尚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方為適法。
四、次查,聲請人固主張因聲請人之子女日漸成長,生活開銷漸增,而導致入不敷出,如依約繼續償還,將導致無法維持生活等語,惟此等事實亦核屬聲請人於協商成立當時可得預見,其盱衡自己之經濟狀況,仍願簽署協議書,自應依協議條款履行,難謂其於協商成立後,有新發生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而聲請人復未證明協商成立後有何情事變更而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職是,聲請人單方面決定拒不履行協商條件,顯無理由,是其主張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並不相符,是本件聲請人既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而向本院聲請清算,應屬聲請清算之要件不備,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清算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所繳納郵務送達費2,380元,則待本件清算聲請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郵資餘額,再予檢還聲請人,附此敘明。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書記官林兆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