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7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73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7年9月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40-CN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人行道」係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3月23日晚間9時5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口,因有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經警依法舉發,異議人於應到案期限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受處分人違規明確,於97年
9月2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前揭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在卷可稽,且異議人於前揭時地停車之客觀事實,亦經異議人自承在卷,異議人雖辯稱其停車地點為私人土地,非公有土地,不應受罰云云,並自行提出其於該處所拍照片10幀佐證,經本院依職權檢送相關照片、文件函詢臺北縣三重市公所關於異議人停車地點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停車地點是否屬於紅磚人行道之部分等事項,經臺北縣三重市公所於97年11月18日會同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會勘結果,確認異議人當時停車地點所在土地之地號為臺北縣三重市○○段0967之1地號及同段0973之1地號,而該2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臺北縣三重市,有該公所97年12月2日北縣重工字第0970055886號函及所附會勘紀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顯見異議人當時停車地點所在土地為公有,並非私有,再依卷附照片所示,異議人停車地點,其地面與紅磚人行道相連,均屬供行人通行之地面,其性質應屬人行道無疑,與該公所上開覆函會勘紀錄之認定相同,是異議人停車地點既為人行道之部分,依首揭規定,自屬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異議人所辯,應有誤會,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前揭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於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正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