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64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桂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502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田桂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吸管貳根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吸管貳根沒收。
事實
一、犯罪事實:田桂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8月31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68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自87年9月間起又迭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其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05號、第1606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及1年6月,經接續執行後,於101年7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至102年4月12日屆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3年7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
某網咖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㈡其另於103年7月14日凌晨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附近之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㈢嗣田桂英因另案遭發布通緝,於103年7月14日下午4時2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樓梯間為警逮捕,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上開犯行以前,即主動交出所有之吸管2根供警扣案,並自承上情而接受裁判,隨後於103年7月15日上午9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拘留室內,再扣得田桂英所有之海洛因1包(淨重0.25公克,驗餘淨重0.24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田桂英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其於103年7月14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之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3年7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0頁、第81頁)。又警方於上揭時、地扣得之粉末1包,經送驗結果,確為海洛因,淨重0.25公克,驗餘淨重0.24公克之事實,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8月1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供憑(見偵查卷第84頁),復有前述海洛因1包、吸管2根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31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68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自87年9月間起復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法院判處罪刑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可見被告此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即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以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103年7月14日為警逮捕時,乃自動交付其持有之前述吸管2根供警扣案,且自承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不諱,此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綦詳(見偵查卷第7頁),是以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先加後減之。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素行非端,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
典,又迭經法院論罪科刑,均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㈣扣案之海洛因1包,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吸管2根,則為被告所有、供其吸食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警方同時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被告業已供陳:該等物品並非此次施用海洛因之所用等情在卷,另在逮捕地點所查扣之粉末1包,經送驗結果則無法定毒品成分,復據前揭鑑定書記載綦詳,該些物品既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又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該玻璃球已經丟掉等情明確,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且非違禁物,故亦不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