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65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青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0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所載「甲○○係18歲以上之人,
透過少女0000-000000B(民國00年0月00日生,其餘年籍資料詳卷,下稱B女)認識代號0000-000000(00年0月0日生,其餘年籍資料詳對照表,下稱A女),」,應予補充更正為「甲○○為18歲以上之成年人,於民國101年7月至8月前之不詳時間,先藉由網路「即時通」聊天軟體認識代號0000-000000B之少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再透過B女之介紹認識代號0000-000000之少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所載「在新北市○○區○○街○○
巷○號5樓之租屋處內,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1次,並給付A女新臺幣1500元作為代價;」,應予補充更正為「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之租屋處內,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為性交易行為之代價,在不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以其陰莖插入
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並交付1,500元為對價;」。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應予補充「A女所繪現場圖
1張」。
二、論罪科刑:㈠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性交
易,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且「本條例為有關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事項之特別法,優先他法適用。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是不論行為人所為係刑法第227條各項之情形,其既均符合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與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之規定,則不論其係刑法第227條各項之情形,依上開條例第5條前段規定,應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查告訴人A女為00年0月0日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足憑,被告為上開犯行時,告訴人A女屬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被告仍與之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之與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而應依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罪之規定論處。
㈡又被告所犯上揭之罪,雖係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
然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規定,已分別將「與未滿16歲之人」及「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性慾,明知告訴人A女為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少女,心智發育尚未完全健全,對於性行為缺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竟未克制情慾,仍與之為性交行為,法紀觀念淡薄,已影響被害人身心之正常發展,惟念其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兼衡其受有高中教育之知識程度、從事漁夫職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念其至偵查時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犯後坦認犯行,深具悔意,且已獲告訴人家屬A母之宥恕,同意不經調解程序,表示願意無條件原諒被告,此有本院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7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2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0697號被告甲○○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東石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18歲以上之人,透過少女0000-000000B(民國00年0月00日生,其餘年籍資料詳卷,下稱B女)認識代號0000-000000(00年0月0日生,其餘年籍資料詳對照表,下稱A女),甲○○明知101年7月至8月間,A女係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行為之犯意,於101年7月至8月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之租屋處內,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1次,並給付A女新臺幣1500元作為代價;嗣因A女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為警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甲○○與B女為性交犯行之部分,另行偵辦中)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上開犯罪事實。│││中之證述││├──┼───────────┼────────────┤│3│證人即少女B女於警詢之│上開犯罪事實。│││證述││├──┼───────────┼────────────┤│4│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A女與被告為性交行為時,│││份│係14以上未滿16歲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與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請依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檢察官游璧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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