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18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少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26
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少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黃少伯自民國103年7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賓 」之成年男子(下稱「阿賓」)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阿賓」以門號、序號均不詳之行動電話告知黃少伯至指定地點,以每一金融帳戶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向他人收購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俟順利收購後,黃少伯即將該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攜至新北市○○區○○○路○○○號「空軍一號」,依「阿賓」之指示將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郵寄至「空軍一號」新竹野狼站或高雄經國站,黃少伯即可獲得以每一金融帳戶500元至800元不等計算之報酬。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黃少伯郵寄 連志瑩 (另由檢察官偵辦中)所有之永豐銀行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後,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
103年7月15日晚間7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 李孟剛 佯稱係臺北市新驛旅社之服務人員,李孟剛之前上網訂房時簽收錯誤,導致設定變成會員制,將會每月分期付款,需從銀行取消云云,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永豐銀行客服人員,要求李孟剛依其指示操作提款機,致李孟剛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7時35分許,至南投縣○里鎮○○路○○號第三市場之郵局操作提款機,並轉帳2萬9,987元至連志瑩上開帳戶內。㈡李孟剛因發現金錢匯出而非取消交易設定,乃質問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遂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假冒郵局行員,要求李孟剛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以便將金錢匯回,致李孟剛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8時8分許,至南投縣○里鎮○○街○○○號之埔里郵局再度轉帳2萬9,987元至連志瑩上開帳戶內。嗣因李孟剛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於103年8月4日上午7時5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黃少伯住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少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被害人即證人李孟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連志瑩於警詢中之證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府西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永豐銀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金融卡及永豐銀行金融卡影本各1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等件在卷可稽,並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收購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藉此獲取利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詐欺取財整體犯罪之階段行為,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阿賓」及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2次詐騙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幫助詐欺犯行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猶未記取教訓,復為本件詐欺犯行,所為殊值非難,然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主動表示願與被害人李孟剛和解,雖終未能達成和解,惟可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並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其中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乃被告紀錄收購之金融帳戶所使用;附表編號三至八所示之物乃被告為聯繫收購金融帳戶所使用;附表編號九、十所示之物乃被告郵寄收購之金融帳戶所使用,均係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物雖分別係「阿賓」交付予被告,並告知被告可自該帳戶內提領報酬之用;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物雖係被告依「阿賓」指示而準備代墊收購金融帳戶之款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可認均係被告所有之物,然並非被告、「阿賓」或詐騙集團成員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另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三至十四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惟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相關,亦尚難認定係被告為本件犯行之所得;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五所示之物,則係被告母親所有,非被告所有之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明,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莊佩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一│筆記本2本│├──┼─────────────────┤│二│記帳便條紙1本│├──┼─────────────────┤│三│中華電信電話卡1張│├──┼─────────────────┤│四│白色ELIYA行動電話1支(搭配SIM卡│││:0000000000000)│├──┼─────────────────┤│五│黑色ELIYA行動電話1支(搭配SIM卡│││000000000000000)│├──┼─────────────────┤│六│LG行動電話(未搭配SIM卡)│├──┼─────────────────┤│七│NOKIA行動電話1支(搭配SIM卡:│││000000000000000號)│├──┼─────────────────┤│八│遠傳易付卡1張(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E)│├──┼─────────────────┤│九│「空軍一號」名片1張│├──┼─────────────────┤│十│空白信封6個│├──┼─────────────────┤│十一│中國信託VISA卡1張│├──┼─────────────────┤│十二│新臺幣2,000元│├──┼─────────────────┤│十三│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十四│MicroSD8G記憶卡1張│├──┼─────────────────┤│十五│中國信託提款卡1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