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61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旻池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612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旻池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行有關「嗣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之記載應補充為「嗣為警據報到場處理,陳旻池駕車肇事後,立即留在交通事故現場,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上開犯罪事實之行為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並供明自己之年籍而自首接受裁判」,另補充「被告陳旻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旻池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自首情形,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據,是被告接受本院之審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再綜觀卷內事證所示,被告於肇事現場自行供承本件犯罪,顯非出於外在情勢所迫而自首,又遍查卷內所有事證資料,並無何積極證據可認其於上開自首之際,即有再犯其他犯罪之謀議或意欲,而係基於預期邀獲減刑寬典之狡黠不正心態為自首,是本院認被告前揭所為犯行,允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既以駕駛為其業務,較諸一般車輛駕駛人而言,本應負有更高之道路交通安全注意義務,其竟因一時疏忽而肇此事故鑄錯,致被害人 陳念榮 枉送寶貴性命,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被告未曾受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參,素行尚可,再被害人目前查無其他在世家屬或親人可供連繫,致被告尚無從與之洽談和解事宜,兼衡酌被告過失程度、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1612號被告陳旻池男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元長鄉○○村○○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旻池係亞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4月13日上午9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自用大貨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往新北市土城區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思源路口、欲右轉至大漢橋之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大漢橋方向右轉,致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與斯時沿中正路往三重區方向直行、由陳念榮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撞擊,造成陳念榮人、車倒地,並遭陳旻池所駕駛上開車輛輾壓,陳念榮因而胸腹輾擠壓後多重器官衰竭,到院前心肺功能停止而死亡。嗣為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旻池於警詢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供述││├──┼─────────┼────────────┤│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莊分局新莊交通分隊│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讓直行車,致其所駕駛之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輛右轉間撞擊陳念榮所騎乘│││報告表㈠、㈡各乙份│之腳踏車後輾壓,涉有疏失│││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之事實。│││34張、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0張、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13││││張││├──┼─────────┼────────────┤│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莊分局103年5月14日│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新北警新刑字第│讓直行車,致其所駕駛之車│││0000000000號函附現│輛右轉間撞擊陳念榮所騎乘│││場勘查報告乙份│之腳踏車後輾壓,涉有疏失││││之事實。│├──┼─────────┼────────────┤│4│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證明被害人陳念榮因本次車│││死亡通知單、本署檢│禍事故致頭部挫傷、胸腹及│││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肢體遭輾擠壓致槤枷胸、胸│││證明書各乙份、相驗│肺塌陷、肝挫裂、橫隔破裂│││照片17張、解剖照片│、胸椎及骨盆骨折,最後因│││33張、法務部法醫研│呼吸衰竭及多重器官衰竭死│││究所(103)醫剖字│亡之事實。│││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同所(103││││)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各乙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附卷可參,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檢察官陳怡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