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97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理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332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55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理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壹柒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分裝杓貳支、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理斌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7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8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301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9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一)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1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7月18日執行完畢,並於翌(19)日釋放出所,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並經本院於90年7月23日以90年度易字第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二)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0年10月1日以90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三)於同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10月3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1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四)於同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於90年4月12日以90年度板簡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五)於同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0年11月22日以90年度訴字第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六)於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1年1月14日以90年度易字第3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七)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2年5月16日以92年度簡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一)至(四)、(六)、(七)所示案件宣告之罪刑,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24號裁定減刑並與未減刑之(五)案件分別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7月、4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業於98年3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惟其於假釋期間另犯他罪而遭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10月21日(下稱甲案)。(八)於98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於98年7月1日、7月24日、9月7日、10月12日、10月26日以98年度簡字第4153號、第4685號、第6345號、第7262號、98年度易字第2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3月、
4月確定,上開各罪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7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案),並與前述殘刑1年10月21日接續執行,於101年6月2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其後係接續執行後述案件合併宣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部分)。再(九)於98年間因搶奪及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3月15日以99年度訴字第29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十)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月7日以98年度簡字第9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十一)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8年12月3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十二)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3月19日以99年度簡字第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九)至(十二)所示案件宣告之罪刑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下稱丙案),經接續執行,已於102年12月3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其後假釋經撤銷,再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月5日(目前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
5月1日下午5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2)日晚間7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暨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420公克,驗餘淨重
0.0417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只、吸食器1組、分裝杓2支、電子磅秤1台等物,復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理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3年5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E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0.0420公克,驗餘淨重0.0417公克)經送驗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5月15日航藥鑑字第1033685號毒品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此外,復有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只、吸食器1組、分裝杓2支、電子磅秤1台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
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復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本案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2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
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確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各項罪刑,且甲案、乙案、丙案部分接續執行,被告於102年12月3日縮刑假釋,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惟嗣經撤銷假釋,目前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前開接續執行之案件雖併同計算為假釋刑期計算之基礎,然甲案、乙案與丙案係分別獨立執行、接續執行之關係,是被告於
102年12月3日縮刑假釋之際,前開甲案、乙案部分,業於
101年6月27日已生執行完畢之效力,故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經法院判刑在案,本應知所警惕,竟不知珍惜該自新之機會,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施用毒品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0420公克,驗餘淨重0.0417公克),業已認明如前,而包覆毒品之包裝袋,暨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只,因其內皆含有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概認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因鑑驗用罄部分,顯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此外,扣案之吸食器1組、分裝杓2支、電子磅秤1台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物,雖係被告所有,惟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直接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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