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258號
上訴人
即原告馬慕明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為之,應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並提出繕本1份。
㈡依所補正之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就原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請求部分均上訴,則本件之上訴利益即上訴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00】。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廖純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書記官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