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潮簡字第408號
原 告 陳卯時
被 告 楊陳緞妹
訴訟代理人 楊博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重測前屏東縣○○鄉○○○段129-1、129-2、及129-3
等地號土地前為原告與他人共有,應有部分9分之1,原
告並於上開129-1地號土地上蓋有一棟未辦保存登記、稅
籍編號00000000000號、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村
○○路○○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民國84年間因實
施地籍圖重測,上開石光見段129-1、129-2、129-3地
號土地變更為玉光段1196、1197、1166地號。於68年間原
告擔任妹婿向金融機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因主債務人未
償還債務,致原告所有上開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遭債權人聲
請強制執行,於69年1月間由第三人 尤義傳 拍定取得,尤
義傳復於同月出售予被告。然原告之妹婿積欠之債款非多
,故債權人僅拍賣原告之土地,其上即現坐落玉光段1196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並未一併拍賣,故原告及家人於拍
定後仍繼續居住系爭房屋。惟約二、三年後,被告之子率
領十餘人,施以不甚友善之態度,令原告及家人心甚畏懼
,不得不趕緊搬離系爭房屋,另在同鄉他村租屋居住,而
系爭房屋即遭被告無權占用迄今。系爭房屋20餘年來之稅
金均由原告繳納,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人,被告無正當權
利占用系爭房屋,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二)又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致他人就該房屋之使用、收益權
能無從行使,自係對他人房屋所有權之侵害,又無權占有
人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原告
並得請求被告支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失,及給付其多年來收
取之租金。以系爭房屋坐落之區域、地點,及經濟活動繁
忙之程度,起訴前5年之每月租金應有1萬元以上,而被
告將系爭房屋租與2人,上午經營早餐店,下午則為販賣
蔬果,被告每月收取之租金應有新臺幣(下同)1萬5千
元,以之計算起訴前5年之租金總額,應至少有90萬元。
惟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基地原均為原告所有,於69年間坐落
基地被拍賣,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系爭房屋與坐落
基地有租賃關係,考量此部分基地租金,先予以扣除,故
僅請求50萬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失,又被告既仍持續占有及
出租他人使用,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條、第18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
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號房
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萬元。
二、被告則以:玉光段1196地號土地上有被告之子楊博雄及楊勝
雄所有玉光段384建號建物,及被告所有未辦理保存登記、
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
○路○○號房屋,但原告所提出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之系
爭房屋並不在1196地號土地上,系爭房屋為兩層水泥樓房,
而被告所有中山路95號房屋為平頂水泥平房,二者非同一房
屋,被告並未占用系爭房屋。上開中山路95號房屋及玉光段
1196地號土地,係尤義傳向法院拍定後轉賣被告,有本院68
年執字第1512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買賣契約書為憑,被
告係合法取得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
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並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被告無合法正當
權源占用系爭房屋,並提出系爭房屋99年房屋稅繳款單、全
國財產稅總額財產查詢清單、建物測量成果圖及屏東縣政府
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卷13頁、45-46頁、52-5
8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人並不爭執,
但否認其有占有系爭房屋,並以前詞置辯,是依前揭規定,
原告自應就被告現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被告辯稱坐落玉光段1196地號土地上,其現占有使用之房
屋係房屋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號、門牌號碼為屏東縣○
○鄉○○村○○路○○號之房屋,該房屋係出賣人尤義傳向法
院拍定後轉賣予被告,1196地號土地上另有被告之子楊博雄
及 楊勝雄 所有玉光段384建號建物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屏東
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建物謄本、買賣契約書及本
院68年執字第1512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稽(卷34-4
0頁),應堪信實。又觀之被告上開提出之不動產權利移轉
證書拍賣不動產目錄第4項記載「座○○○鄉○○○段○○○○
○號地上建物○○○鄉○○村○○路○○○號鋼筋水泥磚造
平頂店面房屋壹棟」,及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稅籍編
號00000000000號證明書(卷34頁)記載「房屋座落屏東縣
○○鄉○○村○○路○○號、層次1層、構造別加強磚造、面
積21.6平方公尺」,互核被告提出之95號房屋現況照片(卷
42頁),堪信被告辯稱其現占有之95號房屋為一層平頂建物
一情亦為真實。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屋遭被告占用,然觀之原
告提出之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房屋座落屏東縣○○鄉
○○村○○路○○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層次2層、
構造別加強磚造建物,面積第1層50.2平方公尺、第2層27
.1平方公尺、起課年月73年1月」,顯然原告所主張之系爭
房屋與被告現占有之上開95號房屋,並非同一建物,故被告
辯稱其並未占有系爭房屋,應為可信,故原告主張被告占用
系爭房屋,並無可採。從而,被告既未占有系爭房屋,則原
告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非占有人之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即屬無據。
四、至原告另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
之損害50萬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云云。惟查,被告並未占有使用
系爭房屋,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未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又
被告既未占有系爭房屋,亦不構成對系爭房屋所有權之侵害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之規
定,請求如其聲明所載之事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
書記官洪韻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