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九二號),及移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分別驗後淨重零點零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七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一六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八月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某時起至同年九月八日下午某時止,先後在其位於高雄縣○○鄉○○○路七之三號住處內或高雄縣不特定郊區,以注射方式,及每日約一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與仕元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點○八公克、空包裝重○點二一公克);於同年九月九日八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點○七公克、空包裝重○點一四公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一紙、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甲圍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一紙在卷可資比對。又扣案之白色粉末共計二包,先後經送檢驗結果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調科壹字第二二○○一七七八一號、同年九月二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二二○○一八一九六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佐。而被告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七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一六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八月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被告並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九十二年十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四日止,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並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確定一情,此有該案判決書一份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復於該案宣示判決後,即因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在二個月內為警查獲二次,顯見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已有一定之成癮性,則其供承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某時起至同年九月八日下午某時止,曾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即屬有據,堪予信採。從而,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爰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十五時三十五分前二十四小時內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起訴,然前揭未據起訴部分,業據公訴人移送併辦並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擴張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經審理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業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仍不知戒除惡習,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犯本案,益見其戒斷決心之薄弱,然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海洛因並無危害他人,及被告施用毒品之方式、期間及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白色粉末二包(分別驗後淨重○點○八公克、空包裝重○點二一公克;驗後淨重○點○七公克、空包裝重○點一四公克),經送檢驗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如上述,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黃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