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5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五五九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府交裁字第裁三二─Z0000000號、三二─Z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北上三六五公里處,因當時塞車,為了閃避前方車輛,所以車頭有點偏向路肩,惟伊馬上切回外側車道,並未路肩超車,且因伊並未利用路肩超車,自無從由路肩切入內側車道,而有未依規定任意變換車道之事,受處分人對原處分不服,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二、訊據受處分人固坦承有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北上三六五公里處,經警攔查後,因未攜帶駕駛執照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利用路肩超車及不依規定變換車道之事。經查:
㈠本件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北上三六五公里處,因違規路肩超車、不依規定任意變換車道及未隨身攜帶駕照,內政部警政署國道第五警察隊田寮分隊警員 郭學明 、 賴文昱 即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當場掣單舉發,嗣異議人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於同年九月十五日裁決,並於同日送達受處分人,受處分人乃於同年十月四日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狀,有裁決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本院收狀章蓋於異議狀可稽(見本院卷第九頁至第十一頁、第一頁),是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程序上合於法律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
意變換車道,如欲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變換車道,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一條定有明文,再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者,處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亦有明文。
㈢本件受處分人如何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三六五公里處時,利用路肩超車、未依規定任意變換車道,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而遭執行取締勤務之員警即證人郭學明、賴文昱攔查並製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等節,業據證人郭學明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法官問:本件取締經過?)我負責攔檢,我們警車停在三六五公里處的避車彎(如現場圖A處),發現後面五十公尺處異議人的車沿著路肩行駛過來,並不是車身一部分跨到路肩,這種情形我們不會開單,見警車強行插入中線車道,我們開車向前盤查(如圖B處),異議人停在警車前方,異議人下車我們告知行駛路肩、未打方向燈強行插入車道係違規,異議人說他沒有帶駕照在趕時間,希望我們通融,因我們沒有起衝突,所以沒有錄音」、「(法官問:為何罰異議人驟然變換車道?)他發現警車,沒有打方向燈及手勢強行切入中間車道,當時車流量很大。依高速公路管制規則、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舉發」、「(法官問:如何看到異議人行駛路肩?)我在
二、三百公尺由照後鏡看到,我下車看到異議人在距離我五十公尺處切入車道」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二一頁至第二二頁、第二四頁),核與證人即取締之警員賴文昱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法官問:取締經過?)取締前我坐在右前座,我負責開單,異議人車速比車道車輛還快行駛在路肩,在距離我們二、三百公尺前就看到異議人違規行駛路肩一、二秒後,他就把車切入中間車道,因無法當場攔車,我們開車向前攔停異議人的車子,異議人下車後稱未帶駕照...」、「(法官問:有無告知異議人驟然變換車道?)有」、「(法官問:異議人如何驟然變換車道?)沒有打方向燈,直接由路肩直接切到中間車道,當時車流量很大」、「(法官問:當時異議人車速?)比車道內車速快,但不確定車速」「(法官問:如何看到異議人行駛路肩?)在車道由照後鏡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二頁至第二四頁、第二六頁),相互符合。足認證人郭學明、賴文昱係經確認後始攔阻受處分人,舉發其路肩超車及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該舉發過程並無不當,而無誤認之虞。又參以證人證人郭學明、賴文昱僅係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與受處分人並無任何恩怨,則其等應無挾怨報復或甘冒偽證之風險而虛偽證述之理,是受處分人確有前述違規之情事無訛。
㈣受處分人雖以:因當時塞車,伊為了閃避前方車輛,所以車頭有點偏向路肩等詞
置辯,惟查:證人郭學明、賴文昱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當時車流量很大,車速不快,但沒有塞車等語,已明確證述當時並無塞車之情事;況倘當時確有受處分人所稱之塞車情事,則受處分人行車理應更加慬慎,於其所行駛之車道上,依序耐心行駛,亦無如受處分人所稱:為閃避前方車輛,而將車頭偏向路肩之必要,顯見,受處分人前開所辯,應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警員掣單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並無不當之處,受處分人前開所辯,不足為採。是本件高雄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三千三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高市府交裁字第裁三二─Z0000000號),及依同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受處分人前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能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