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以九十一年毒偵字第二八七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毒品,於觀察勒戒後五年以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八日止,在高雄市○○區○○○路○○號租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上午九時十分許,依規定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又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晚間八時許,因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為警緝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九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四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保案警察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其遭警於前揭時地查獲及緝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均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保安警察大隊刑案移送專責組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表各一紙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七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吸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九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四二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本院前揭裁定二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七七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九五五號函暨檢送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三犯以上者,亦同。」,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二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為相同規定);又按「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於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無論依上開三次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均應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甚明。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惟同法第十條第一項並未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併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鉅大,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另移送併辦意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五三號)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下午七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經警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八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且與本案前揭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經查:被告陳稱其自被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經警緝獲後,即未再施用毒品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十頁),雖被告該次經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三年五月九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93年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姓名對照登記表各一份在卷可稽,亦僅能證明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八時許經警查獲前二十四小時內某時許確曾施用第一級毒品,然此次施用時間距前揭起訴論罪科刑部分之最後一次施用的時間,已有一年多,且此段期間內被告在觀察、勒戒及戒治處所,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亦無從接觸毒品,前揭移送併辦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尚難認與本案起訴論罪科刑部分係基於同一施用之概括犯意而為之,故不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本院爰不併予審理,並退回檢察官另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宗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王啟明法官陳月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林佳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