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8號
聲請人
即被告 林洵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7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洵宇另案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3號審理中,與本案為相牽連案件,爰聲請將本案移轉管轄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2款亦明文規定。而所謂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情形,並不以判決結果認定為共犯者為限,祇須從偵查結果,形式上認係具有廣義共犯關係,亦即具有共同正犯、教唆與被教唆關係及正犯與幫助之犯罪關係者,均屬相牽連之案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或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指定或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均有明文。再按聲請移轉管轄,應向該管法院為之,所謂該管法院,係指直接上級法院,亦有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1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7號審理中。依起訴書當事人欄記載及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共同被告 陳翊翎 住所係新竹縣竹北市,為本院轄區,其被訴為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與聲請人被訴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係數人共犯數罪,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屬有管轄權之法院無誤,先予敘明。
㈡查聲請人以其本案與另案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3號為相牽連案件而聲請移轉管轄,經核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所列各款裁定移轉管轄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難謂有理由。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亦應向本院之直接上級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為之,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依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曾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