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0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0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060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甲○○
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七六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有價證券壹張,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情形,亦有準用,復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故供擔保人如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並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亦得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民國91年度裁全字第90
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16期第8次3年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有價證券,以鈞院91年度存字第55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鈞院以91年度執全字第529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嗣依鈞院96年度聲字第757號民事裁定,將上開提存物變更為92年度甲類第4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面額10萬元之有價證券1張,並改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3765號提存書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並已向鈞院聲請以97年度聲字第741號裁定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即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就上開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相對人迄未提出證明,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1年度存字第55
9號提存書、96年度存字第3765號提存書、91年度裁全字第908號假扣押裁定書、96年度聲字第757號裁定書及其確定證明書、97年度聲字第741號裁定書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91年度執全字第529號通知函等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存字第3765號提存卷、91年度裁全字第908號假扣押執行卷(含91年度執全字第529號假扣押裁定卷)、97年度聲字第741號限期行使權利卷宗核閱無訛;又相對人迄今仍未提出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之證明,亦無相對人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之事實(即本院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或聲請支付命令、調解等民事事件)等情,已經本院查核屬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可資認定。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及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書記官朱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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