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37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鋤頭、柴刀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因自身務農之故,時常駕駛牌照號碼D2-9577號自小貨車出入台南縣仁德鄉成功村附近農地,發現成功村13甲段1225號甲○○所經營之農場(係甲○○向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之虎山農場土地)內種有新品種雞蛋花樹數棵,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97年6月2日17時30分許,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抵達前述農場路旁,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鋤頭(木柄,鋤頭部分材質為金屬)、柴刀(材質為金屬)各1支進入上開農場內,並以上開鋤頭、柴刀挖掘或徒手拔起共5株雞蛋花樹,再分次攜離該農場且暫時放置於停放上開自小貨車之路旁,竊取得手,而於同日19時許其行竊雞蛋花樹之過程中,經身處該農場內棚架下之甲○○及甲○○之友人察覺而將乙○○攔下,並報警處理,經警趕赴現場查獲,並扣得乙○○所竊之雞蛋花樹5棵(已由甲○○立據領回)及前述鋤頭、柴刀各1支。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當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之鋤頭及柴刀各1支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鋤頭及柴刀可為兇器使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危害。被告乙○○持鋤頭及柴刀竊取上開雞蛋花樹5棵,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智識教育程度為二專畢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其於事後坦承犯行,深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甲○○成立民事和解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扣案之鋤頭及柴刀各1支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世勳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