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241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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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陳柔汶
       劉威彥
被   告  郭明雄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雄簡字第2418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8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9日下午4時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饒志民
  書 記 官 吳韻芳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玖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0
七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四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0七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
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8日向其申請信用貸款,借
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應按月償還本息,詎被告
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繳款明細
表、放款牌告利率表等為證,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
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韻芳
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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