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1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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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128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歐陽豫 47歲民.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理由欄中之「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1600元」應更正為「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3600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關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裁處異議人罰鍰之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3600元,經本院誤載為1600元,然此等文字誤繕要核與裁定實質內容無礙,依前開說明,自應將原本及其正本關於理由欄之「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1600元」更正為「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3600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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