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41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義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義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戴義雄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3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公共危險案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相同罪質本罪,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毫克之程度,仍貿然騎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且其業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猶不思悔改,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已係多次違犯,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106號被告戴義雄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宜蘭縣○○鄉○○路○段○○○巷○○號前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後:
一、犯罪事實:戴義雄曾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間,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一百零七年一月間,因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已於一百零七年三月六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一百零八年十二月間,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竟仍不知警惕,明知其於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八日晚上六時許起至同日晚上八時四十分許止,已在宜蘭縣○○鄉○○路○段住處服用酒類,竟仍於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凌晨二時十分許,騎乘車號000—KSL號重機車,自宜蘭縣○○鄉○○路○段住處欲前往壯圍鄉大福地區。惟於同日凌晨約二時二十分許,途○○○鄉○○路與淇武蘭橋路口遇警攔檢,並經警對之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三零毫克,始查知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戴義雄供述。
(二)酒精濃度檢測單。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戴義雄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嫌。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檢察官劉憲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書記官李彗如參考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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