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84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85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振發 選任辯護人 李榮唐 律師
廖偉成 律師 林聰豪 律師(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解除委任)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85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10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88號、第14768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5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呂振發被訴如附表所示伍罪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呂振發處如本判決附表「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由
一、審理範圍:原審判決後,被告呂振發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165頁),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之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依被告所經手款項數額非多,足以判斷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總收水要角,被告因先前在大陸經商,熟知匯兌事宜及管道,為賺手續費,才答應 吳明羽 之託,且自 洪啟軒 的友人亦想託被告處理地下匯兌亦可證明;本件詐騙集團詐騙得來的所有資金並非均委託被告匯兌,單純僅因被告係唯一遭檢查獲之人而有誤解,被告亦知悉委託來源可能正當或介於灰色地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㈠關於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地位之認定⒈本案共同被告 曾誌宏劉興奇 、吳明羽等人分別依 徐志瑋
指示,將收得之本案贓款交給被告後,再由被告匯往大陸等事實,業據原審判決所認定無訛。
⒉而共同被告即證人吳明羽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均證稱
:我依徐志瑋的指示將被害人之贓款上繳,除發哥外,還有上繳給幾名不認識的人等語(見偵8488卷一第349至351頁,偵8488卷三第18頁,偵8488卷四第425、427、407頁,原審金訴485卷二第69頁),佐以共同被告即證人劉興奇於偵查中陳稱:我收到錢後,用紙飛機聯繫徐志瑋,徐志瑋叫我用紙飛機聯繫另外一個人,但那個人沒接,我再連絡徐志瑋並說對方沒接,徐志瑋就叫我馬上回來,晚上9點把錢拿到頭前溪橋下,發哥會在那裏跟我收錢等語(偵8488卷三第10頁),則自證人劉興奇於交付贓款予被告前,上手徐志瑋曾聯繫另一收水成員而未果,與證人吳明羽曾將贓款交予其他不同之人等節觀之,被告縱有於本案向共同被告曾誌宏、劉興奇、吳明羽等人收取贓款後匯出境外等收水及匯水行為,惟尚無從排除尚有其他收水或匯水之人,而難認本案被告在本案所屬詐欺集團中,係居於總收水之地位。
⒊又證人曾誌宏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們有一個大群組、提
領錢當下會有一個車手工作群組、收水的一個群組,印象中被告只有出現在收水的群組裡,這群組只有我、徐志瑋(即 可爾必思 、信一)等語(見偵5017卷一第27頁,金訴485卷二第25、30、33至34頁),核與證人吳明羽於偵查中陳稱:
徐志瑋在每次收錢時都會新創群組,拉我、收錢的、他自己共3人,徐志瑋說那個收錢的就是負責匯水的,一收完錢,我打字「正確」,被告點完錢也會寫「正確」,之後這個群就會被解散,等到下一次要再交錢時徐志瑋會再重新拉我、徐志瑋、負責收水的人再新創一個群組等語(見偵8488卷一第410頁),是被告未在大群組或工作群組裡,僅在需個別成立收水群組時,被告才會出現在群組裡,應堪認定。
⒋然除收水外,被告與共同被告曾誌宏、吳明羽等人之互動,
均不避諱從事詐欺工作,被告亦曾請吳明羽、曾誌宏等人幫忙收購帳戶,均經證人吳明羽於警詢中、曾誌宏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甚明(見偵8488卷一第427頁,偵8488卷四第439頁,金訴485卷二第38至39頁),復依證人曾誌宏於警詢、偵查中所稱:上繳贓款後,會詢問被告什麼時候會有大單,他回覆看運氣,因為他是前輩,我都稱他發哥,我所有的卡片、款項都交被告等語(見偵8640卷第114頁,偵8488卷一第427頁),共同被告劉興奇亦稱:與被告、吳明羽等人聊天時,都在講要從事的詐欺(交水)工作;我上繳給被告時,跟被告講錢都在這裡了,被告回我有沒有把5000塊拿給上一個人,我說有,被告說那應該沒有問題我回去再算,並拿3000元給我就離開了等語(見偵5017卷一第267、271頁,偵8488卷三第11頁),則依被告與證人吳明羽、曾誌宏、劉興奇等人互動之情節,及被告尚有收購帳戶、向車手收取卡片、關切利益分配等情綜合觀之,堪認被告雖僅加入收水之群組,但其對於詐欺集團之運作及個案之細節均有一定之了解及涉入,顯非單純居於收水之角色,且與徐志瑋或其他更上層之成員,另有直接聯繫之管道,方得以確認數額或利益如何分配,並處理卡片收回、帳戶收購等事項;衡以詐欺集團犯罪之目的,無非在於獲取並確保詐騙之犯罪所得,於車手取得詐騙款項後,經過層層轉手,最終必然落入集團核心成員手中,是被告縱非屬於本案詐欺集團之總收水地位,然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程度甚深,除收水、匯水外,另亦居於指導或監督等核心地位,而絕非如其所辯,係為賺手續費,才受託單純幫忙匯兌等邊緣角色,堪可認定。
㈡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予以科刑,固
非無見。但被告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中「總收水」之地位,原審未予究明,復未及審酌被告至本院審理中改口坦承犯行之量刑事由,均有未恰。被告上訴執此部分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各罪之宣告刑暨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係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復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之犯行,於本院審判中始改口坦承,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所犯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自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事由。
㈣爰審酌近來詐欺犯罪危害民眾既深且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
加重刑罰,並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而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竟仍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中之收水與轉匯之角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協力為本案詐欺犯行,致使告訴人5人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354,000元、15萬元、894,000元、397,000元、3,796,000元等財產上損失,且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之困難,亦使告訴人5人難以追回渠等所損失之財產,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其法治觀念極為薄弱,嚴重欠缺同理心及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惡性甚重,而不應寬貸;再審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與徐志瑋或其他上游成員得以直接聯繫,且深為上游成員所信賴,並居於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等至關重要角色之核心地位,相較於一般「車手」等下級成員,被告顯然深獲詐欺集團上級成員信任,是應予其較重於其他車手之量刑,及參考被告未有與告訴人5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其等損失之情,均應為被告不利之考量;而其於本院審理中始改口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固有變更,且有前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偵審自白減刑事由,然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行,至本院審判程序中始改口坦承犯行,固堪認其尚有悔意,惟依其於偵查及原審時全盤否認,已耗費相當調查資源之情,亦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考量被告前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與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均見本院384卷第201頁),暨各個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犯罪情節、附表編號1部分尚評價參與組織犯罪之不法內涵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量處如附表「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㈤另審酌被告所犯5罪,係於110年4月至5月間所犯,時間相近
,且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均相同,並整體評價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分工地位重要、所涉犯罪情節非輕、本案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總額高達5,591,000元、且無彌補告訴人5人之損害等情況後,依限制加重原則,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冠瑢追加起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林家聖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書記官戴育婷附表編號告訴人(原判決事實欄)原審判決主文本院判決主文1 謝雯雅 (甲案)呂振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呂振發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2 趙翁麗貞 (乙案)呂振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呂振發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3 陳慧如 (丙案)呂振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呂振發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4 莊意文 (丁案)呂振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呂振發處有期徒刑貳年。5 陳振瑞 (戊案)呂振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呂振發處有期徒刑參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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