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聲字第10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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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聲字第10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56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閔勝 上列聲請人即被吿因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98號強盜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閔勝因強盜等案件,經判刑確定,扣案贓物手機為聲請人所有,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固有明文。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意旨,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斟酌,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12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吿因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83號強盜案件,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98號案件受理後,聲請人於112年4月28日撤回上訴,案經確定,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4541號案件執行中,本院既已無訴訟關係存在,即不得就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予以裁判,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逸梅
法官吳錦佳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信邦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