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3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33號原告吳 玫緗 訴訟代理人 賴思達 律師被告吳 燕禎 訴訟代理人 盧健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轉管轄前來(108年度審訴字第1600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肆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貳萬肆仟壹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之大哥。民國72年間兩造父母仍在世時,兩造父母與被告及原告二哥即訴外人 吳燕飛 (已歿)乃協議朋分家產,約定由被告、吳燕飛各分得家產,而日後兩造母親、父親則分別由被告與吳燕飛負責扶養照護至往生(下稱系爭A協議),原告則未分得任何家產。朋分家產後,兩造母親 吳陳 玉盞尚獨自居住在屏東老家從事耕作及打零工,吳 陳玉盞 雖存有新臺幣(下同)1,970,000元之定期存款,然被告於92年間誘使 吳陳玉盞 將上開定期存款全部轉為被告名下(下稱系爭存款)。另外,吳陳玉盞於85年間因檢查出罹患腎臟癌、膀胱癌等病況須定期至醫院追蹤檢查。97年間,兩造父親過世,至101年間吳陳玉盞亦日漸衰老無謀生能力,並搬至高雄與被告同住。惟吳陳玉盞與被告同住期間,被告與大嫂經常出國在外經商或出遊,導致吳陳玉盞獨自在家、三餐不繼,原告遂於105年4月12日至106年1月18日將吳陳玉盞帶至南投住處親自看護,並支出吳陳玉盞生活費用400,634元及看護費用399,171元(過去數年原告扶養吳陳玉盞期間尚待詳細計算,僅先為一部請求)。嗣107年
5、6月間被告稱吳陳玉盞與原告同住比較快樂云云,經兩造協商討論後達成協議,約定被告將其名下之系爭存款解約並提領交付予原告,作為原告日後扶養照護吳陳玉盞至往生所需費用,若有剩餘,則均歸原告所有,若有不足,則由原告自行負責(下稱系爭B協議)。詎被告嗣竟反悔不願將系爭存款領出交予原告,亦不來帶吳陳玉盞回高雄照顧,將吳陳玉盞留予原告在南投負責扶養照護,長達1年期間對此不聞不問,嗣吳陳玉盞於108年6月10日因敗血症休克、酸中毒而過世。依系爭A協議約定之內容,吳陳玉盞既由被告負責扶養照護至往生,原告扶養照護吳陳玉盞期間所支出之費用乃係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被告支出,被告因而免於支出該等費用,被告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是被告自應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原告自105年4月12日起至106年11月18日止扶養照護吳陳玉盞期間所支出之費用400,634元與看護費用399,17
1元。復依系爭B協議約定之內容,被告應將其名下之系爭存款領出交予原告,迄今未依約給付,爰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79條及系爭A協議、B協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769,8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長年為吳陳玉盞之主要照顧者,雖因工作緣故須定期至中國出差,然被告未在臺灣之期間吳陳玉盞則交由被告之配偶負責照料,原告雖偶爾會將吳陳玉盞接回照顧,然兩造間並無約定吳陳玉盞皆由被告照料。且被告既有長年有出國工作之需要,兩造自不可能約定吳陳玉盞皆交由被告負責照料,原告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A協議存在,自應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確有系爭A協議存在,惟子女對父母所負之扶養義務性質上不得拋棄。更甚者,吳陳玉盞本身留有百萬餘元之存款,並有土地租金收入等,自能以本身之財產維持生活,是吳陳玉盞對兩造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存在,兩造對吳陳玉盞之給付應僅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原告自無所謂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得以主張。縱認吳陳玉盞並無財產,無法維持生活,須由兩造扶養,惟自72年起被告即為吳陳玉盞之主要照顧者,原告亦應分擔自72年至104年扶養吳陳玉盞之義務,此期間扶養費為7,314,77
2元,原告亦應負擔1/3扶養費2,438,257元,故於此範圍內原告主張抵銷。就系爭B協議部分,107年3月間被告因工作前往中國,故將吳陳玉盞交由原告照顧,然於同年6月間被告返台後,原告卻向被告稱吳陳玉盞未來皆由原告負責照料,要求被告將吳陳玉盞系爭存款交由原告管理,兩造對此雖有討論,然始終未達成協議。此外,原告既主張依系爭
A協議,被告本應負責照顧吳陳玉盞(假設語),則吳陳玉盞之生活費本應被告保管,原告卻於被告負責照料吳陳玉盞十餘年後,始主張吳陳玉盞之生活費應全數交予原告,實有違誠信原則。此外,倘真有系爭B協議存在,被告又何必於
108年5月將吳陳玉盞接回高雄,原告主張顯有矛盾。退步言之,倘認原告就提領系爭存款之主張為有理由,原告亦自承其業已提領至少1,125,700元,應認被告已有部分履行,應予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被告係原告之大哥,吳燕飛為原告之二哥,於104年4月
4日死亡,兩造父親於97年死亡,吳陳玉盞於108年6月10日死亡。
(二)吳陳玉盞有1,970,000元之定期存款(郵局300,000元、700,000元定存各1筆;銀行400,000元、570,000元定存各1筆),被告前於92年間偕同吳陳玉盞至郵局、銀行,將兩造母親原存於郵局、銀行之上開定期存款全部轉為被告名下之定期存款。
(三)吳陳玉盞生前可支配為每月老農津貼7,000元、1,970,00
0元定期存款利息、每年25,000元土地租金。
(四)吳陳玉盞於107年4月11日交付1,125,700元予原告。
(五)若原告請求有理由,原告於105年4月12日至106年1月18日照顧吳陳玉盞所支出生活費用為400,634元,原告親自看護則以399,171元計算費用。
四、本件爭點為:
(一)兩造於72年間是否有協議兩造母親由被告1人扶養照顧?若有協議存在,能否免除原告之扶養義務?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年4月12日至106年1月18日期間扶養兩造母親之費用,有無理由?
(三)兩造於107年5、6月間有無成立「被告將其名下之定期存款1,970,000元解約並提領交付予原告,作為原告日後扶養照護兩造母親至往生所需之費用,若有剩餘,則均歸原告所有,若有不足,則由原告自行負責」之協議?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70,000元,有無理由?
(五)被告以72年至104年間兩造均應負擔母親扶養費為由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72年間是否有協議兩造母親由被告1人扶養照顧?若有協議存在,能否免除原告之扶養義務?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兩造於72年間有系爭A協議存在,吳陳玉盞由被告1人扶養照顧云云,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經查,依證人即被告配偶 吳陳春桃 證述:被告與吳燕飛70幾年分家,兩兄弟都分土地,沒有分錢。分家後,公公婆婆住鄉下屏東,兩兄弟各給一個人生活費,被告給我婆婆,吳燕飛給我公公,後來我婆婆跟我們住比較多,我公公跟吳燕飛住比較多,都是晚年的時候等語(見本院卷217頁),足見被告與吳燕飛於70幾年分家,兩造之父母各由被告及吳燕飛支付生活費,而以民間傳統由男方傳宗接代之習俗,父母將家產分與男性子女,而女性子女未分得家產,父母因而與男性子女同住之情形,亦屬常見,縱父母與男性子女同住而受男性子女扶養,亦不當然表示父母已有免除女性子女之扶養義務,故尚不能據此即論斷父母與子女間已有協議僅由某一子女負扶養義務,且子女應孝敬父母,為民法第1084條第1項所明定,子女能否約定免除扶養父母之義務,是否違反道德觀念及善良風俗,甚有疑義。原告主張系爭A協議係存在於父母、子女之間多邊協議(見本院卷第123頁),即非兩造僅就扶養母親費用分擔及扶養方法之協議,且原告自承就系爭A協議並無簽定書面契約,知情者亦已往生,無人證可提供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33頁),則72年間系爭A協議成立時,兩造之父母、兩造及吳燕飛是否均在場,協議內容為何等情,原告均未能舉證,自難僅以吳陳玉盞曾與被告同住,由被告照顧等情,即推斷有系爭A協議存在,況吳陳玉盞生前並非均由被告照顧,亦曾由原告接至南投照顧,吳陳玉盞對此亦未為反對之意思,足見吳陳玉盞亦未拒絕原告之扶養,或曾表明原告係代替被告履行扶養義務,故原告主張兩造於72年間有系爭A協議存在,尚非可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年4月12日至106年1月18日期間扶養兩造母親之費用,有無理由?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亦有明定。
2.原告主張105年4月12日至106年1月18日期間扶養吳陳玉盞支出生活費用為400,634元及看護費用399,171元等語,被告則辯稱吳陳玉盞能以本身之財產維持生活,無受扶養之權利存在云云。經查,吳陳玉盞有1,970,000元之定期存款(郵局300,000元、700,000元定存各1筆;銀行400,000元、570,000元定存各1筆),被告前於92年間偕同吳陳玉盞至郵局、銀行,將吳陳玉盞原存於郵局、銀行之上開定期存款全部轉為被告名下之定期存款,吳陳玉盞生前可支配為每月老農津貼7,000元、1,970,000元定期存款利息、每年25,000元土地租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吳陳玉盞為00年出生,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雄司調字第1873號卷(下稱雄司調卷)第19頁】,於92年時年齡為73歲,其定期存款轉至被告名下後,吳陳玉盞已無足以維持生活之財產,以吳陳玉盞可支配之每月老農津貼7,000元、1,970,000元定期存款利息、每年25,000元土地租金,對照105年每人消費支出平均數為253,033元,有105年家庭收支調查結果在卷可參(見雄司調卷第73頁),況被告亦不否認吳陳玉盞因罹患疾病需支出醫療費用,是以吳陳玉盞可支配之財產顯難以支應其日常生活消費支出及醫療費用,而於92年間將定存轉為被告名下時起即有受他人扶養之必要,被告辯稱吳陳玉盞無受扶養權利存在云云,尚非可採。
3.原告於105年4月12日至106年1月18日期間照顧吳陳玉盞,有照片光碟附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47頁),另依證人吳陳春桃證述吳陳玉盞有去原告那裡住,但是日期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被告亦不爭執此段期間原告有照顧吳陳玉盞(見本院卷第125頁),至於被告辯稱這段時間也有照顧吳陳玉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非可採,故原告主張105年4月12日至106年1月18日期間照顧吳陳玉盞,應屬可信,又兩造對於原告在此段期間支出生活費用為400,634元,原告親自看護則以399,171元計算費用等情,均不爭執,則原告扶養吳陳玉盞支出之金額為799,805元。原告雖主張依系爭A協議請求,惟系爭A協議並不存在,業如前述,故原告據此主張被告給付799,
805元,尚非可採。而吳陳玉盞有受扶養之權利,原告及被告均為扶養義務人,原告就此段期間之扶養費先行墊付,被告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故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99,903元為有理由(計算式:
799805÷2=39990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兩造於107年5、6月間有無成立「被告將其名下之定期存款1,970,000元解約並提領交付予原告,作為原告日後扶養照護兩造母親至往生所需之費用,若有剩餘,則均歸原告所有,若有不足,則由原告自行負責」之協議?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張契約關係之存在者,雖不能直接證明其契約締結之事實,惟依已明瞭之契約履行等間接事實,倘足以推認應證之締約事實為真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規定,即無不可(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8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5、6月間成立系爭B協議,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與被告於107年4、
5月間曾以通訊軟體微信討論吳陳玉盞定存之問題,被告於107年4月2日提及「要到律師事務所公證,媽共有多少錢作為養到老的基金,由 吳梅香 服侍和處理到往生的一切費用由基金支付,有剩餘歸吳梅香基金不夠由吳梅香承擔。日後不可以任何理由推責和遺棄, 吳燕禎 這房不再負任何責任和義務」,原告回答「好,你準備好寄來,把你定存提出來」,嗣於107年5月4日被告提及「短時間回不了高雄…媽的存款要媽到高樹鄉領取和解除,這是媽要這樣子。等我回去解除定存,你和媽就可領出轉存,媽的錢你帶媽處理」等語,有通訊軟體微信對話記錄在卷可參(見雄司調卷第21、23頁),足見被告有意要將吳陳玉盞轉至被告名下之定存解約後,交由吳陳玉盞及原告,並作為原告照顧吳陳玉盞後續之費用,惟被告確有提及要到律師事務所辦理公證,事後兩造確實未到律師事務所簽定書面契約,足認此時兩造尚未有意思表示合致。另兩造與吳陳玉盞於107年6月8日之微信對話錄音顯示,「燕禎:
依我看這樣啦,妳,玫緗比較會照顧啦,齁,阿她要那些錢,就妳的錢呀…改天她帶妳回來,我把錢都領現金,轉給妳呀,領現金給妳。媽媽:就給領來寄放在她這,要花的領得到就好。…燕禎:嘿拉,沒關係啦,反正我就領給妳之後,妳就跟玫緗齁。玫緗:好啦,就說妳如果要住我們這邊,我就永遠讓妳住我們這邊,住到妳死為止。燕禎:嘿啦嘿啦。媽媽:喔。…燕禎:我同意啦…玫緗:好啦好啦。燕禎:大家默認。玫緗:嘿。燕禎:默認就是這些錢,我帶阿娘來領出來,齁如果沒有阿娘的名我不能領,只領我簿子裡的話,我去領就好了,就不用阿娘,這樣阿娘就不用回來,可能是要阿娘去啦齁」等語,有錄音譯文附卷可憑(見雄司調卷第59、67頁),再參以兩造於107年6月25日通訊軟體微信對話記錄「被告:你要回來告訴一下即可,明天要回老家。原告:那就明天回去,我直接從旗山下交流道,過高美大橋直接到高樹郵局集合,之後再回南華如何。被告:還有土銀,可以。原告:好。我到旗山再告訴你時間幾點你再來。被告:OK。」(見本院審訴卷第45頁),足見兩造已先就吳陳玉盞由原告照顧,被告願將系爭存款領出,作為照顧吳陳玉盞之基金使用,並已告知吳陳玉盞及獲得吳陳玉盞之同意,遂兩造乃約定於
107年6月26日至高樹郵局及土地銀行高樹分行辦理定存解約事宜,惟被告因故未依約前往辦理而未能領取系爭存款。是以,從上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錄音及對話記錄可知,兩造已有達成「被告將其名下之定期存款1,970,000元解約並提領交付予原告,作為原告日後扶養照護吳陳玉盞至往生所需之費用,若有剩餘,則均歸原告所有,若有不足,則由原告自行負責」即系爭B協議之合意,始會約定至高樹郵局、土地銀行高樹分行領取系爭存款,自不因被告事後未履約即否定兩造曾有成立系爭B協議。被告雖辯稱未至律師事務所簽定書面,及被告於108年5月仍將吳陳玉盞帶回高雄,負責醫藥費、生活費,可見系爭B協議並不存在云云,惟兩造於107年6月25日之對話時即已就系爭B協議合意,被告亦未要求再至律師事務所簽定書面契約,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又系爭B協議存在,與被告於108年5月將吳陳玉盞接回高雄,係屬二事,蓋系爭B協議早已成立存在,僅因被告未履行領取系爭存款交付予原告,否則被告若不同意系爭B協議,理應在107年6月25日後即將吳陳玉盞接回,而108年5月吳陳玉盞已因病重住院治療,被告經原告通知而接回吳陳玉盞,應係自知未履行系爭B協議理虧,且基於孝心而接回吳陳玉盞,亦難據此即推論系爭B協議不存在,故被告所辯,亦非可採。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70,000元,有無理由?承前所述,兩造既於107年6月25日時已成立系爭B協議,則原告依據系爭B協議,請求被告給付1,970,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又辯稱原告已提領1,125,700元,主張被告已部分履行,應予抵銷云云。經查,吳陳玉盞於107年4月11日交付1,125,700元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此部分款項為 陳吳玉盞 贈與原告,而被告之1,970,000元亦係於92年間由吳陳玉盞贈與被告,已為被告所有,則1,125,700元既為吳陳玉盞於107年4月11日贈與原告,顯非為了被告履行107年6月25日始成立之系爭
B協議,故被告辯稱已部分履行,應予抵銷云云,要屬無據。
(五)被告以72年至104年間兩造均應負擔母親扶養費為由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主張自72年起被告即為兩造母親之主要照顧者,原告亦應分擔自72年至104年扶養兩造母親之義務,此期間扶養費為7,314,772元,原告亦應負擔1/3扶養費2,438,25
7元,應予抵銷等語。經查,依證人吳陳春桃證述:吳陳玉盞88年就來屏東跟我們住,89年3月我們高雄房子好了,就到高雄跟我們住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原告雖主張係吳陳玉盞係101年與被告同住,惟並未舉證,而原告亦不否認吳陳玉盞係與被告同住,吳陳春桃為吳陳玉盞之媳婦,且為同住時之主要照顧者,其上開證述應屬可信。又吳陳玉盞係92年間將其定存轉至被告名下,吳陳玉盞僅有每月老農津貼7,000元、1,970,000元定期存款利息、每年25,000元土地租金可支配,已無足以維持生活之財產,業如前述,故應認吳陳玉盞自92年起即有受扶養之權利。原告雖主張被告並未支出扶養費用,均係吳陳玉盞以自身積蓄維生云云,惟吳陳玉盞與被告同住,吳陳玉盞可支配財產顯不足以支應其生活費用及醫藥費,當可推斷與被告同住期間被告確實有支出扶養費用。而吳陳玉盞之扶養義務人為兩造及吳燕飛,嗣吳燕飛於104年4月4日死亡,則92年至104年3月期間應由兩造及吳燕飛各按1/3比例負扶養義務,104年4月至12月期間由兩造各按1/2比例負擔扶養義務,參照每年平均每人民間消費支出(見本院審訴卷第54頁),92年至104年3月期間兩造、吳燕飛每人應負擔扶養費為1,305,310元【計算式:(000000+286490+298293+304188+313787+315264+310358+323280+335222+344466+353073+367586+374530/12×3)÷3=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104年4月至12月期間兩造每人應負擔扶養費140,449元【計算式:
374530/12×9÷2=140,449,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應負擔扶養費為1,445,759元,則兩造互負債務,給付種類相同,且均屆清償期,被告主張此部分應予抵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主張抵銷,為無理由。
3.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399,903元及1,970,000元,共2,369,903元,經被告以1,445,759元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924,144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系爭B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4,1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見雄司調卷第85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兩造以比例負擔。
七、按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39
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書記官陳韋伶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