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46號原告 梁淑媜 訴訟代理人 凃禎 和律師被告 林文章 (大陸地區人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0年9月27日結婚,於90年12月17日申請登記,婚後居住臺南市○區○○路○○巷○○號等處。被告於91年間未告知原告即逕自離家不歸,嗣更獲悉被告因非法打工於92年10月3日遭遣返中國,迄今未與原告有任何聯繫。
(二)兩造90年12月17日登記結婚,被告於隔年即離家不歸,甚於92年間因非法打工遭強制出境,迄今長達約14年未與原告有任何聯繫,音訊全無,兩造婚姻感情顯生破綻難以維持,且被告無故離家、非法打工遭強制遣返中國大陸,均係可歸責被告之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依上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及離婚之效力,均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040號裁判可資參照。又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可資參照。
1、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9月27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惟被告於91年間即無故離家不歸,並於92年10月3日因非法打工遭強制出境,迄今長達14年未與原告聯繫等情,除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影本為證外,並經證人即原告父親 梁坤財 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106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被告於92年10月3日出境後未再入境一節,亦有內政部移民署106年1月17日移署資字第1060008910號函檢送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2、核諸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4年,除與結婚之目的在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外,兩造又長期互無聯繫,堪認兩造婚姻之誠摯、相互扶持基礎已嚴重動搖或流失殆盡,而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且此事由,亦難認應由原告負較重之責任。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書記官李淑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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