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1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月琴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2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白色信封袋壹個、黃色大信封袋壹個及現金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月琴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14時5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二樓綜所稅課辦公室,利用洽公交付裝有補稅資料之黃色大信封時,夾帶裝有新臺幣(下同)2萬元現金之白色信封,行賄承辦公務員 陳培芳 ,為陳培芳當場發覺,旋通報機關政風單位而查獲,並扣得現金2萬元、白色信封、黃色大信封。上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之不違背職務行賄罪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6月13日以105年度偵字第5931、8217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附卷可參。而該案中扣案之現金2萬元、白色信封、黃色大信封,均係被告所有且供行賄所用之物,業經其供訴明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再按刑法第2條、第38條、第40條規定業經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因刑法第2條係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要無比較問題,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律。又按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復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鄭月琴所涉上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5931號、第8217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而扣案現金2萬元、白色信封袋1個、黃色大信封袋1個,係被告鄭月琴所有,為行賄陳培芳而交付,旋經陳培芳提出而扣案,屬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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