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5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593號原告 陳明
陳衍良 陳奎源 陳彥勳 陳彥豪李秀卿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嬿容 律師複代理人 陳禹竹 律師被告 陳睿軒
洪碩嶽 林姿珍 葉武夫 共同訴訟代理人 盧之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睿軒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點四三平方公尺之增建物;C部分、面積五點一七平方公尺之遮雨棚與地磚拆除,並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 陳明展 、陳衍良、陳奎源、陳彥勳、陳彥豪。
被告洪碩嶽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二點三四平方公尺之水溝蓋拆除,並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陳明展、陳衍良、陳奎源、陳彥勳、陳彥豪。
被告林姿珍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五點零六平方公尺之遮雨棚;G部分、面積四點六一平方公尺之地磚;H部分、面積一點八一平方公尺之增建物拆除,並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陳明展、陳衍良、陳奎源、陳彥勳、陳彥豪。
被告陳睿軒、洪碩嶽、林姿珍應各給付原告陳明展、陳衍良、陳奎源、陳彥勳、陳彥豪如附表三甲、乙欄所示金額,及其中如附表三甲欄所示金額自民國一0八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睿軒應各給付原告陳彥勳、陳彥豪如附表四所示金額,及自民國一0九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睿軒負擔百分之七,由被告洪碩嶽負擔百分之二,由被告林姿珍負擔百分之八,由原告 陳李秀卿 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陳明展、陳衍良、陳奎源、陳彥勳、陳彥豪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明展、陳衍良、陳奎源、陳彥勳、陳彥豪以新臺幣柒萬玖仟元為被告陳睿軒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睿軒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陸佰元為原告陳明展、陳衍良、陳奎源、陳彥勳、陳彥豪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陳明展、陳衍良、陳奎源、陳彥勳、陳彥豪以新臺幣貳萬捌仟元為被告洪碩嶽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洪碩嶽如以新臺幣捌萬肆仟貳佰肆拾元為原告陳明展、陳衍良、陳奎源、陳彥勳、陳彥豪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陳明展、陳衍良、陳奎源、陳彥勳、陳彥豪以新臺幣玖萬柒仟元為被告林姿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姿珍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陸佰元為原告陳明展、陳衍良、陳奎源、陳彥勳、陳彥豪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陳明展、陳衍良、陳奎源、陳彥勳、陳彥豪(下合稱陳明展等5人;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陳李秀卿(下稱陳李秀卿;與陳彥勳、陳彥豪合稱陳彥勳等3人;與陳明展等5人另合稱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陳睿軒、洪碩嶽、林姿珍、葉武夫(下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各應依序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至D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見本院108年度士調字第617號卷,下稱調解卷,第5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由陳明展等5人請求拆屋還地,並依履勘實測結果,改易原聲明請求拆除地上物與返還土地之範圍為陳睿軒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面積總計12.0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各稱A、B、C地上物)拆除;洪碩嶽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E部分,面積總計
18.4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各稱D、E地上物)拆除;林姿珍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F、G、H、I部分,面積總計39.6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各稱F、G、H、I地上物)拆除,葉武夫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J部分、面積28.8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J地上物。與A至I地上物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分別將各該占有土地騰空返還陳明展等5人,暨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陳明展等5人如附表一甲、乙欄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加計如附表一甲欄所示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陳彥勳等3人另追加擇一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陳彥勳等3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及加計自民國109年6月20日民事準備書(二)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84至288、387、432至438、506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陳明展、陳衍良、陳奎源與訴外人即陳彥勳等3人之被繼承人 陳明哲 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
3分之1、6分之1、6分之1、3分之1;陳明哲於106年10月26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即陳彥勳等3人分割繼承而由陳彥勳、陳彥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分之1。詎陳睿軒以A、B、C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面積各1.43、5.43、5.17平方公尺之範圍;洪碩嶽以D、E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E部分、面積各16.09、2.34平方公尺之範圍;林姿珍以F、G、H、I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F、G、H、I部分、面積各5.06、4.61、1.81、28.16平方公尺之範圍;葉武夫以J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J部分、面積28.87平方公尺之範圍,妨害陳明展等
5人所有權之行使,且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系爭土地所有人受損害,陳彥勳等3人並已協議由陳彥勳、陳彥豪取得於分割繼承前對被告所生之不當得利債權、權利範圍各2分之1,被告亦應各給付陳明展等5人自103年7月16日起至返還各該占有土地之日止,按系爭土地各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如附表一甲、乙欄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陳彥勳等3人無法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下稱農地農用證明),致須額外支出陳明哲之遺產稅新臺幣(下同)24萬5,976元,不法侵害陳彥勳等3人之金錢財產權,亦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陳彥勳等3人,應各賠償陳彥勳等3人按被告占有面積比例計算後之如附表二所示金額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陳彥勳等3人並請求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為有利渠等之判決,而聲明:㈠陳睿軒應將A、B、
C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陳明展等5人;㈡洪碩嶽應將D、E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陳明展等5人;㈢林姿珍應將F、G、H、I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陳明展等5人;㈣葉武夫應將J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陳明展等5人;㈤被告應各給付陳明展等5人如附表一甲、乙欄所示金額,及其中如附表一甲欄所示金額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各給付陳彥勳等3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及自109年6月20日民事準備書(二)狀送達各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㈦聲明第1項至第4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與依序為陳睿軒、洪碩嶽、林姿珍、葉武夫單獨所有之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各稱242、243、244、245地號土地)相鄰,上開土地並依序各坐落陳睿軒、洪碩嶽、林姿珍、葉武夫單獨所有之門牌臺北市○○區○○街○○○巷○號、2之1號、6號、8號建物(下各稱2、2之1、6、
8號建物;合稱2號等建物)。B、D、I、J地上物(下合稱B等駁坎地上物)係為阻止土石流而興建之駁坎,非伊等所有。次2號等建物於60年間即建築完成,至今已逾40餘年,系爭土地所有人皆未異議,依民法第796條規定,陳明展等5人不得請求伊等拆除系爭地上物。再系爭土地位處山坡地,如拆除B等駁坎地上物,恐危及公共安全,且因系爭土地介於2號等建物與駁坎間之範圍無獨立聯外道路,陳明展等5人無從就該部分為農用,倘為閒置系爭土地之目的而拆除系爭地上物,將造成伊等受有經濟上重大損害,應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免伊等拆除。又陳明展等5人請求拆屋還地,屬權利濫用且違反誠信原則,其等請求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過高,且就F、G、I地上物部分重複計算林姿珍之占用面積,於
104年6月19日以前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尤已罹於消滅時效。另陳彥勳等3人遭課徵遺產稅,係履行納稅義務人之法定義務,非屬權利受侵害,且與系爭土地遭他人占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無權占有復不構成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88至389、455、513至
514頁):㈠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40地
號土地)於64年6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陳明展所有,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於101年7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陳衍良、陳奎源及陳明哲所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分之1、6分之1、3分之1。
㈡陳明哲於106年10月26日死亡,陳彥勳等3人為陳明哲之全體繼承人。
㈢240地號土地於107年7月3日分割出系爭土地,分割後之
共有人仍登記為陳明展、陳衍良、陳奎源與陳明哲,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6分之1、6分之1、3分之1。
㈣陳睿軒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即2號
建物之所有權人;洪碩嶽為坐落同小段20051建號即2之1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林姿珍為坐落同小段20012建號即6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葉武夫為坐落同小段20054建號即8號建物之所有權人。
㈤系爭土地現坐落有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妨害陳明展等5人所有權之行使,並因此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陳明展等5人受有損害;另致陳彥勳等3人受有須額外支出遺產稅之損害,應對陳彥勳等3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㈠陳睿軒有以A、C地上物;洪碩嶽有以E地上物;林姿珍有以F、G、H地上物,各占有系爭土地:
⒈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囑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
林地政所)測量結果,可知A、B地上物皆位在2號建物主體後方,B地上物為駁坎,面積5.43平方公尺;2號建物主體與B地上物間經加蓋由鐵皮屋頂與圍牆圈圍成之一層增建物,與2號建物主體內部相通,外觀建材與2號建物本體明顯可分,A地上物即為該增建物之一部,面積1.43平方公尺,現況僅供置放雜物使用。C地上物為2號建物主體左側之遮雨棚與地磚,位在2號建物對外大門之內,該遮雨棚與地磚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完全重疊,均為5.17平方公尺。D、
E地上物皆位在2之1號建物主體後方,D地上物為駁坎,面積16.09平方公尺;E地上物為鋪設在2之1號建物主體與D地上物間空地上之鐵皮水溝蓋,面積2.34平方公尺。F、G、H、I地上物均位在6號建物主體後方,I地上物為駁坎,面積28.16平方公尺;G地上物為鋪設在6號建物主體與I地上物間空地上之地磚,面積4.61平方公尺;F地上物為遮雨棚,面積5.06平方公尺,該遮雨棚如附圖f部分所示面積1.68平方公尺、k部分所示面積3.38平方公尺之範圍,下方各為I、G地上物之一部,而與I、G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部分重疊;6號建物後方有一增建之廚房,內部與6號建物主體相通,廚房上方原為陽台,現況已加蓋棚架及以三面圍牆圈圍而增建成洗衣空間使用,上開廚房、陽台增建物之外觀建材、顏色與6號建物本體不同,H地上物則為該廚房、陽台增建物之一部,面積1.81平方公尺。J地上物位在8號建物主體後方,為駁坎,面積28.87平方公尺。又2號等建物現均供住家使用等情,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10至114、120至121頁)、士林地政所109年3月19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097004826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228頁)與同年11月30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097022766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見本院卷第500頁)、同年4月29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097008275號函及所附街景圖與航照圖(見本院卷第262、264頁)、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26至212頁)可稽。被告雖抗辯:C地上物並非遮雨棚云云(見本院卷第240、388頁),惟與前載士林地政所函附之複丈成果圖、街景圖與航照圖不符,並不可採。
⒉準此,A地上物既為依附2號建物增建且內部相通之建物,
供置放雜物使用;H地上物亦為依附6號建物增建且內部相通之建物,供作廚房、洗衣空間使用,核皆欠缺構造上與使用上之獨立性,A、H地上物應分別為2、6號建物之附屬建物,並各因添附而為陳睿軒、林姿珍所有。又原告主張C地上物為陳睿軒所有,E地上物為洪碩嶽所有,F、G地上物為林姿珍所有乙節,未據被告爭執。是足見陳睿軒以A、
C地上物,各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C部分,面積依序1.43、5.17平方公尺、總計6.6平方公尺(計算式:1.43+5.17=6.6)之範圍;洪碩嶽以E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2.34平方公尺之範圍;林姿珍以F、G、H地上物,各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F、G、H部分、面積依序5.06、4.61、1.81平方公尺之範圍,惟因F、
G地上物如附圖所示k部分、面積3.38平方公尺之範圍有所重疊,故扣除該重疊部分後,林姿珍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總計為8.1平方公尺(計算式:5.06+4.61+1.81-3.38=8.
1)。⒊至原告主張:B等駁坎地上物係建商於興建2號等建物時,
為該建物之利益而興建。被告因買賣而繼受取得2號等建物所有權,應同繼受B等駁坎地上物所有權,且被告或在2號等建物與駁坎間之空地上加蓋,或在駁坎上加裝監視錄影器、蛇龍或排水管而有使用B等駁坎地上物之事實,故被告亦以B等駁坎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云云(見本院卷第256至25
8、391頁),惟為被告否認(見本院卷第391頁)。按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所有人請求返還所有物或排除侵害,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應就相對人確有占有其所有物而妨害其所有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是原告主張被告以B等駁坎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故陳明展等5人得請求被告拆除該地上物以排除侵害,自應舉證被告為B等駁坎地上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因而有以該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查:
⑴觀諸2號等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內容(見本院卷第94至10
4頁),均僅記載建物門牌、坐落地號、建物主要用途與主要建材、建物層次數、層次面積與總面積、暨建築完成日期皆為60年6月7日等項,並未登載該等建物尚有駁坎或圍牆等附屬建物。而細繹2號等建物之使用執照案卷所附相關施工、建築設計圖說與現場照片,亦未見有關2號等建物後方駁坎或圍牆之申請建造文件、圖說或照片,此經本院函調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60)工使字第523、524號使用執照核閱無誤;原告復不爭執該使用執照卷附建築圖說未有關於駁坎之設計(見本院卷第256頁)。則B等駁坎地上物是否確由建商於興建2號等建物時一併興建,即非無疑。再
2號等建物位在大屯山區,而B等駁坎地上物彼此相連,係位在與西園街133巷平行之無名巷弄與2號等建物之間,且上開無名巷弄地勢顯較西園街133巷與2號等建物所坐落基地為高,業據本院至現場履勘明確,有前載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10、120頁)。衡諸常理,倘未在前述無名巷弄下方設置駁坎,該巷弄下方之基礎土石實有可能滑落崩塌,致影響往來交通與下方建物安全,則被告抗辯:因系爭土地位處山坡地,有發生土石流之可能,B等駁坎地上物或係政府機關為維護公共安全,於2號等建物後方設置等語(見本院卷第330至332、391頁),誠非無徵,尚難徒以被告所有2號等建物亦受惠於B等駁坎地上物,或被告有利用B等駁坎地上物之行為,遽謂B等駁坎地上物必為建商興建,遑論被告已繼受取得該地上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⑵原告雖又聲請調取240地號土地與242、243、244、245
地號土地相鄰處於55至70年間之航空照片、像片基本圖,待證事實為B等駁坎地上物於2號等建物建造完成後即存在,故係為被告利益而存在,被告應繼受取得該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云云(見本院卷第391、406頁)。然前揭航空照片、像片基本圖至多僅能證明B等駁坎地上物之客觀存在時間,無從推謂係由何人興建,亦不因被告是否受益於該地上物,即得遽指被告已繼受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自無調查之必要。⑶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為B等駁坎地上物
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而有以該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原告係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其等舉證責任未盡,自應受不利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以B等駁坎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云云,殊難憑取。
㈡陳明展等5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陳睿軒拆除A、C地上物;洪碩嶽拆除E地上物;林姿珍拆除F、G、H地上物,並分別將所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陳明展等5人,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各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陳明展等5人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共有人,陳睿軒以A、C地上物;洪碩嶽以E地上物;林姿珍以F、G、H地上物,分別占有系爭土地等情,已經認定如前,亦為陳睿軒、洪碩嶽、林姿珍所不爭執,則陳睿軒、洪碩嶽、林姿珍自應就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一事,負舉證之責。
⒉陳睿軒、洪碩嶽、林姿珍固抗辯稱:2號等建物於60年間即
建築完成,至今已逾40餘年,系爭土地所有人皆未異議,依民法第796條規定,陳明展等5人不得請求伊等拆除地上物云云。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雖有明文。惟該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於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越界建築之建築物必為房屋,苟屬非房屋構成部分之牆垣、豬欄、狗舍或屋外之簡陋廚廁,尚不能謂有民法第796條之適用(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799號判例意旨參照)。A、H地上物各為2、6號建物主體以外增建之附屬建物,已如前述,則縱將上開地上物拆除,亦不影響房屋整體經濟價值或使用目的。又C地上物為遮雨棚與地磚,
E地上物為鐵皮水溝蓋,F、G地上物各為遮雨棚、地磚,皆非房屋。是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陳睿軒、洪碩嶽、林姿珍上開辯詞,不足為採。
⒊陳睿軒、洪碩嶽、林姿珍另抗辯以:因系爭土地介於2號等
建物與駁坎間之範圍無獨立聯外道路,陳明展等5人無從就該部分為農用,倘為閒置系爭土地之目的而拆除A、C、E、F、G、H地上物,將造成伊等受有經濟上重大損害,應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免伊等拆除云云。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固有明定。惟A、H地上物各為建物主體以外增建之附屬建物,縱予拆除亦不影響房屋整體經濟價值或使用目的,業悉述如上。且A地上物現僅供置放雜物,
H地上物亦僅係供廚房、洗衣曬衣之用,面積更僅分別為1.43平方公尺、1.81平方公尺,實難謂加以移除將對陳睿軒、林姿珍造成重大經濟損害,或嚴重影響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又C、E、F、G地上物皆非房屋,更非2、2之1、6號建物所依附或為各該建物存在所不可欠缺之基礎,尤難認有民法第796條之1之適用。陳睿軒、洪碩嶽、林姿珍所辯前詞,無可採取。
⒋此外,陳睿軒、洪碩嶽、林姿珍就其等有其他合法占有權源
一事,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陳明展等5人主張陳睿軒、洪碩嶽、林姿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堪信為真。是以,陳明展等5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陳睿軒拆除A、C地上物;洪碩嶽拆除E地上物;林姿珍拆除F、G、H地上物,並各將上開地上物所占有系爭土地之範圍返還陳明展等5人,即屬有據。至陳明展等5人請求陳睿軒、洪碩嶽、林姿珍、葉武夫各拆除B、D、I、J地上物,及返還該等地上物所占有系爭土地之範圍予陳明展等5人云云,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陳睿軒、洪碩嶽、林姿珍雖復抗辯:陳明展等5人分別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時,已知系爭土地有地上物存在,應係默許伊等使用。乃陳明展等5人為閒置土地之目的,意圖拆除伊等世居之房屋,剝奪伊等居住權益,故陳明展等5人請求拆屋還地,屬權利濫用且違反誠信原則云云(見本院卷第334頁)。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固為民法第148條所明定。惟權利人得為權利之行使為常態,僅於其權利行使將造成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之變態結果時,始受限制。而何謂「利益極少」、「損失甚大」,應就具體事實為客觀之認定,且應由主張變態情事者,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83號判決意旨參照)。陳明展等5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依民法第765條規定,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本得自由使用、收益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而陳睿軒、洪碩嶽、林姿珍既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亦難謂其等就各以A、C、E、F、G、H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範圍,有何應受合法保障之使用利益存在,遑論上開地上物皆非
2、2之1、6號建物本體,縱予拆除,衡情實不足認將影響陳睿軒、洪碩嶽、林姿珍之居住權益,或對其等造成重大損害;陳睿軒、洪碩嶽、林姿珍復洵未舉證證明陳明展等5人請求拆屋還地,有何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損失甚大之變態事實。又陳明展等5人否認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時,即明知遭陳睿軒、洪碩嶽、林姿珍以前述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70頁),陳睿軒、洪碩嶽、林姿珍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尤無從謂陳明展等5人曾默許陳睿軒、洪碩嶽、林姿珍使用。綜上,自難認陳明展等5人請求陳睿軒、洪碩嶽、林姿珍各拆除A、C、E、F、G、H地上物與返還土地,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或有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陳睿軒、洪碩嶽、林姿珍上開辯詞,容非可採。
㈢陳明展等5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睿軒、洪碩嶽、
林姿珍各給付如附表三甲、乙欄所示金額,及其中附表三甲欄所示金額自108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占有使用土地之利益,並已致土地所有人無法管領使用而受有損害,土地所有人即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該利益,又因該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依前揭規定,無權占有人自應償還其價額即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陳睿軒以A、C地上物;洪碩嶽以E地上物;林姿珍以F、G、H地上物分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占有總面積依序為6.6、2.34、
8.1平方公尺(林姿珍部分,已扣除F、G地上物重疊之面積),業如前述,則渠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系爭土地所有人受有損害,揆之上揭說明,陳明展等5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之規定,請求陳睿軒、洪碩嶽、林姿珍各給付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陳彥勳、陳彥豪係於109年5月26日,始因分割繼承而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分之1,雖有土地登記查詢資料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382頁)。然陳彥勳等3人業達成協議,由陳彥勳、陳彥豪取得於分割繼承前,基於繼承自陳明哲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而對第三人所生含不當得利債權在內之相關連權利,其等權利範圍各2分之
1乙節,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可證(見本院卷第50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3頁),是陳彥勳、陳彥豪亦得各按相當於其等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即6分之1,請求陳睿軒、洪碩嶽、林姿珍給付於分割繼承前已生之不當得利。陳睿軒、洪碩嶽、林姿珍抗辯陳彥勳、陳彥豪不得請求於109年5月26日以前發生之不當得利云云(見本院卷第340頁),並不可採。
⒉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
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
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各有明文。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規定,除應表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亦應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訴請拆屋還地,倘僅於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項下,記載被告亦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未針對該原因事實為金錢給付之聲明,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所為請求,乃不同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自難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已經起訴;原告至多僅有請求之意思,如未於6個月內追加該部分之訴,即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查原告於108年7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僅於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項下記載「請求被告等人應給付本件起訴日…前五年部分之不當得利,惟因本件被告等人實際占有之面積尚未進行實測,待日後完成實測後再追加補充聲明」,並未於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中,為金錢給付之聲明;俟109年6月20日,始以民事準備書(二)狀追加聲明求為命被告為金錢給付,此觀原告起訴狀(見調解卷第4至5、7至8頁)、109年6月20日民事準備書(二)狀(見本院卷第284至288頁)即明,堪認陳明展等5人於
108年7月15日,僅係對被告為給付不當得利之請求,亦未於6個月內起訴,揆之前揭說明,其等僅得請求陳睿軒、洪碩嶽、林姿珍給付自109年6月20日回溯5年即自104年6月20日起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逾此範圍之請求,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陳睿軒、洪碩嶽、林姿珍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核屬有據。
⒊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10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定。再按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則依上開說明,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係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又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一律依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情感等情事而為決定。
⒋系爭土地於104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6,720元,於105年1
月、106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8,080元,於107年1月、
108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7,920元,於109年1月之申報地價則為7,840元,有240地號土地(嗣分割出系爭土地)地價資料(見本院卷第298頁)、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見調解卷第12頁,本院卷第382至383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9至390、445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屬農業用地,位於臺北市 北投 區之大屯山區,附近僅有住宅、無商店;步行15至20分鐘可達復興高中、薇閣高中,且薇閣高中附近之中和街始有商店;步行
5至7分鐘至安國寺,有隨招隨停、約1小時1班之小巴士;步行2至3分鐘至2號建物旁,有小7公車站牌,每日僅
1至2班車,且僅抵達詹氏祖祠;步行25至30分鐘,始可抵達新北投捷運站等情,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38
2至383頁)、臺北市北投區公所(下稱北投區公所)109年7月13日北市投區經字第1096015350號函(見本院卷第34
4頁)可稽,且據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有上載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14至116、120至121頁),暨A、C、
E、F、G、H地上物之性質、用途、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面積(詳前㈠、⒈所述),足認系爭土地非位於市中心或鬧區,地勢及位置較為偏遠,交通難謂便利,生活機能亦非完善,且上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面積非鉅,亦僅供堆放雜物或住家起居使用,復與2、2之1、6號建物本體明顯可分。是依此等基地位置、利用狀況、交通便利與繁榮程度、使用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陳明展等5人請求以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陳睿軒、洪碩嶽、林姿珍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乏所憑。則依此比例與陳明展等5人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計算:
⑴自104年6月20日起至108年7月15日止部分:
①陳明展得請求陳睿軒給付2,107元,陳衍良、 陳奎元 、陳彥
勳、陳彥豪各得請求陳睿軒給付1,054元【計算式(小數點下四捨五入,下均同):⑴6.6×6,720×195/365×3%=711;⑵6.6×8,080×2×3%=3,200;⑶6.6×7,
920×(1+196/365)×3%=2,410;⑷711+3,200+2,410=6,321;⑸6,321×1/3=2,107,6,321×1/
6=1,054】。②陳明展得請求洪碩嶽給付747元,陳衍良、陳奎元、陳彥勳
、陳彥豪各得請求洪碩嶽給付374元【計算式:⑴2.34×6,
720×195/365×3%=252;⑵2.34×8,080×2×3%=1,134;⑶2.34×7,920×(1+196/365)×3%=85
5;⑷252+1,134+855=2,241;⑸2,241×1/3=74
7,2,241×1/6=374】。③陳明展得請求林姿珍給付2,586元,陳衍良、陳奎元、陳彥
勳、陳彥豪各得請求林姿珍給付1,293元【計算式:⑴8.1×6,720×195/365×3%=872;⑵8.1×8,080×2×
3%=3,927;⑶8.1×7,920×(1+196/365)×3%=2,958;⑷872+3,927+2,958=7,757;⑸7,757×1/3=2,586,7,757×1/6=1,293】。
⑵自108年7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部分:①陳明展自108年7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得請求陳睿
軒按月給付44元(計算式:6.6×7,920×3%÷12=131;131×1/3=44);自109年1月1日起至陳睿軒返還土地日止,得請求陳睿軒按月給付43元(計算式:6.6×7,84
0×3%÷12=129;129×1/3=43)。陳衍良、陳奎元、陳彥勳、陳彥豪自108年7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各得請求陳睿軒按月給付22元(計算式:131×1/6=22);自109年1月1日起至陳睿軒返還土地日止,各得請求陳睿軒按月給付22元(計算式:129×1/6=22)。
②陳明展自108年7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得請求洪碩
嶽按月給付15元(計算式:2.34×7,920×3%÷12=46;46×1/3=15);自109年1月1日起至洪碩嶽返還土地日止,得請求洪碩嶽按月給付15元(計算式:2.34×7,840×
3%÷12=46;46×1/3=15)。陳衍良、陳奎元、陳彥勳、陳彥豪自108年7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各得請求洪碩嶽按月給付8元(計算式:46×1/6=8);自109年
1月1日起至陳睿軒返還土地日止,各得請求洪碩嶽按月給付8元(計算式:46×1/6=8)。
③陳明展自108年7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得請求林姿
珍按月給付53元(計算式:8.1×7,920×3%÷12=160;160×1/3=53);自109年1月1日起至林姿珍返還土地日止,得請求林姿珍按月給付53元(計算式:8.1×7,84
0×3%÷12=159;159×1/3=53)。陳衍良、陳奎元、陳彥勳、陳彥豪自108年7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各得請求林姿珍按月給付27元(計算式:160×1/6=27);自109年1月1日起至林姿珍返還土地日止,各得請求林姿珍按月給付27元(計算式:159×1/6=27)。
⒌基上,陳明展等5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睿軒、洪
碩嶽、林姿珍各給付如附表三甲、乙欄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所憑,不應准許。
⒍末按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該所稱之「催告」者,乃債權人請求給付之意思通知,為催告時無須具備使其發生遲延效力之效果意思,是為準法律行為,其應僅表示特定債權,請求債務人給付之意思為已足,無須表明其確定之金額或數量。倘催告之內容與債之標的有關,縱催告之金額或數量,較債務本旨應為之給付為多者,其催告在債務本旨範圍內,亦仍然發生其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各有明定。查陳明展等5人固係於109年6月20日,始就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訴之追加。然其等於起訴狀中,既已敘明陳睿軒、洪碩嶽、林姿珍應給付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生自起訴日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堪認已表明請求債務人給付特定債權之意思,揆之前揭說明,即生催告之效力。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均於108年7月29日送達陳睿軒、洪碩嶽、林姿珍,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調解卷第18至20頁)。是陳明展等5人就如附表三甲欄所示金額,併請求陳睿軒、洪碩嶽、林姿珍分別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陳睿軒、洪碩嶽、林姿珍抗辯:陳明展等5人不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云云(見本院卷第340至341頁),並不可採。㈣陳彥勳、陳彥豪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睿
軒給付如附表四所示金額,及自109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遺產中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者,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免徵遺產稅;遺產稅按被繼承人死亡時,依本法規定計算之遺產總額,減除第17條、第17條之1規定之各項扣除額及第18條規定之免稅額後之課稅遺產淨額,按同法第13條各款所列稅率課徵之,此觀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前段、第13條規定即明。查:
⑴陳李秀卿前曾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系爭土地之農地農用證明
,經北投區公所至現場會勘後,認系爭土地上有未附合法證明文件之門牌建物房屋1間,及位在該建物門前、與農業經營無關之水泥鋪面,不符合農地作農業使用,而否准陳李秀卿之申請等情,有北投區公所107年4月3日北市投區經字第1076002341號函(見本院卷第60至至61頁)、109年7月13日北市投區經字第1096015350號函及所附照片(見本院卷第344至346頁)、同年8月5日北市投區經字第1096017420號函及所附照片(見本院卷第400至402頁)可稽。次陳睿軒以A、C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而經比對上開北投區公所函附照片與前載士林地政所函送之街景圖與航照圖(見本院卷第264頁),可知北投區公所所指未附合法證明文件之門牌建物房屋,乃坐落在陳睿軒所有2號建物對外大門之範圍內,是足見陳睿軒以A、C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為該土地遭認定非作農業使用之原因。再陳彥勳等3人申報陳明哲遺產稅時,因未能檢附農地農用證明,致遺產總額中未能扣除系爭土地價額,而經課徵遺產稅1,333萬6,334元;倘系爭土地有經核發農地農用證明,於扣除系爭土地價額後,應納遺產稅即減為1,309萬358元乙節,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見本院卷第306至30
8頁)、109年8月7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090028645號函(見本院卷第404頁)可考,益顯陳彥勳等3人因系爭土地未經核發農地農用證明,致須額外支出遺產稅24萬5,976元(計算式:13,336,334-13,090,358=245,976)。
⑵準此,陳彥勳等3人於陳明哲死亡時,已因繼承而公同共有
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於分割繼承終止公同關係前,原均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則陳睿軒以非供農業使用之A、C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即屬不法侵害陳彥勳等
3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即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
1,並致陳彥勳等3人受有須額外支出遺產稅之損害,陳睿軒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抗辯:陳彥勳等3人遭課徵遺產稅,係履行納稅義務人之法定義務,且與系爭土地遭他人占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殊非可採。又權利與利益均為法律上之概念,必須經由法律上之評價始能加以判斷,與單純之事實認定未盡相同。因此,被害之客體究為權利或利益,應就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加以法律上之評價後定之,而非以當事人所主張之名稱為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陳彥勳等3人主張之原因事實,應認其等受侵害之客體為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按之上揭說明,本院自不受原告就被害客體所為法律評價之拘束。陳彥勳等3人主張:伊等係金錢財產權受侵害云云,並不可採。被告抗辯:陳彥勳等3人僅係受有純粹經濟上損失,非屬權利受侵害云云(見本院卷第456頁),亦無可取。
⑶上開損害賠償債權既係因陳彥勳等3人繼承取得之遺產受侵
害所生,即屬公同共有債權。而陳彥勳等3人業達成協議,由陳彥勳、陳彥豪取得於分割繼承前,基於繼承自陳明哲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而對第三人所生之相關連權利,權利範圍各2分之1,已如前述,則陳彥勳、陳彥豪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請求陳睿軒給付按占用面積比例計算之遺產稅金額7,920元【計算式:6.6/102.49(系爭土地面積,見土地登記謄本)×245,976×1/2=7,
920】,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又陳李秀卿已非因系爭土地遭無權占有所生損害賠償債權之權利人,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規定請求陳睿軒賠償云云,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⒉至陳彥勳等3人主張:因洪碩嶽、林姿珍、葉武夫亦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致伊等須額外支出遺產稅云云。惟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載北投區公所函及所附照片(見本院卷第344至346頁),顯難認北投區公所係因洪碩嶽、林姿珍、葉武夫所有之
2之1、6、8號建物,或該等建物後方之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始未核發農地農用證明,遑論葉武夫並未以J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此外,陳彥勳等3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土地未經核發農地農用證明確與洪碩嶽、林姿珍、葉武夫有關,則其等請求洪碩嶽、林姿珍、葉武夫為損害賠償,容乏所憑。
⒊綜上,陳彥勳、陳彥豪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陳睿軒給付如附表四所示金額,為有理由。陳彥勳等3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又原告之109年6月20日民事準備書(二)狀係於同年7月6日送達陳睿軒,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18頁)。是陳彥勳、陳彥豪就如附表四所示金額,併請求陳睿軒給付自該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㈠陳睿軒應將A地上物(增建物)、C地上物(遮雨棚與地磚)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陳明展等5人;㈡洪碩嶽應將E地上物(水溝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陳明展等5人;㈢林姿珍應將F地上物(遮雨棚)、G地上物(地磚)、H地上物(增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陳明展等5人;㈣陳睿軒、洪碩嶽、林姿珍應分別給付陳明展等5人如附表三甲、乙欄所示金額,及其中如附表三甲欄所示金額自10
8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陳睿軒應各給付陳彥勳、陳彥豪如附表四所示金額,及自
109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就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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