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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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0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文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9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50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並應支付被害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臺幣(下同)88,168元,於民國105年2月2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未依限履行,經被害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陳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然立法理由則明載:
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上開條文規定: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所定負擔(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等)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緩刑宣告,而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依據立法理由,不得僅以「違反緩刑所定負擔」即撤銷緩刑,尚須有上述足認為「情節重大」之情形,並須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得撤銷緩刑。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50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並應支付被害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88,168元,於105年2月23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判決在卷可稽。而受刑人分別於104年11月25日繳款3萬元、105年2月5日繳款7千元、105年5月10日繳款7千元、105年7月11日繳款7千元、105年9月12日繳款7千元外,繳款期限至106年1月20日止,尚餘60,168元未給付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且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多次去電,受刑人皆置之不理,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遂函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情,有刑事聲請撤銷緩刑狀1份為憑。
㈡、受刑人業於106年7月18日全部繳清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60,168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已無損失,並認為無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必要等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出具之刑事陳報狀1份存卷可查(見撤緩卷第17頁)。
㈢、雖受刑人於期限屆滿後,始完成支付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金額,違反上開判決所定緩刑之負擔;然考量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前揭刑事陳報狀之內容,難認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或類似情形,達到「情節重大」程度,故不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4款得撤銷緩刑之規定。復無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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