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 灣士林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 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政成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9
60、5041、5414、552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29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政成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含主刑、沒收、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鍾政成於民國109年1月間,受微信通訊軟體內暱稱「表哥」(下稱「表哥」)、「郁安」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之邀約,加入該人與其他不詳姓名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分工方式實施詐術,且係將詐騙所得之款項,指定匯入人頭金融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上繳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組成具有持續性與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由鍾政成擔任該集團「取簿手」(即收取他人因受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寄送內含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包裹)及「車手」(即持金融卡提領他人因受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之工作,其並與「表哥」約定其擔任取簿手每領一包裹可取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或2,000元,擔任車手則每提領一張提款卡之款項可獲取1,000元之報酬。鍾政成遂與「表哥」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將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寄送至指定超商,再由「表哥」指示鍾政成至附表一所示之超商領取附表一所示裝有存摺、金融卡之包裹後,將該包裹交付予「表哥」所指定於該集團內負責收水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劉易宏 」或「 劉志宏 」之成年人(下稱「劉志宏」);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資料後,即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入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中;待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入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後,再由「表哥」指示鍾政成向「劉志宏」拿取附表二之帳戶金融卡前往領取該等詐騙贓款,並將領得之詐騙贓款交予「劉志宏」轉交上手,以此方式共同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共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及所在。嗣 陳國軒 、 鄭麗美 、 張順福 發覺遭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國軒、鄭麗美、張順福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北投、大安、士林、中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等報請臺灣士林、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鍾政成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稱沒有意見,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9
1至29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6291號卷第9至12頁、偵5414號卷第10至
12、67頁、偵5041號卷第95頁、偵4960號卷第67至69頁、新北檢偵19616號卷第12至15頁、偵5524號卷第11至14頁、本院卷第105、111、113至116、199、295至298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二所示之各被害人及告訴人指訴被害情節相符(均詳如附表一、二各編號「卷證出處」欄所載),復有附表一、二所示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被告領取包裹及提款過程之監視器擷圖畫面照片、統一超商貨態追蹤列印資料、告訴人等提出之匯款申請書、附表一、二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詳如附表一、二各編號「卷證出處」欄所示)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或利用網路刊登不實廣告訊息,再利用LINE等通訊軟體或電話聯繫被害人施行詐術(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或已預見該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詐欺被害人行為方式),致使被害人受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即由微信暱稱「表哥」之成年人指示被告前往領取內有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包裹,另指派負責收水之成員即「劉志宏」成年人向被告收取上開帳戶包裹,即交由該詐欺集團以上開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嗣再指派被告向該集團拿取帳戶金融卡並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再交予負責收水之成員等過程,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勞力、成本、時間,而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足認被告與微信暱稱「表哥」、「郁安」、自稱「劉志宏」之成年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係該當於「犯罪組織」無疑。而本件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實施本件加重詐欺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9年4月28日繫屬本院,被告所參與詐欺集團中擔任取簿手及車手所詐欺其他被害人犯行部分,另經:①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4月27日偵查終結,以109年度偵字第3148、3840、4734、5642號起訴,於10
9年5月1日繫屬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79號審理;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5月14日偵查終結,以10
9年度偵字第7166、8496、8927、9809號起訴,於109年6月3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71號審理;③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6月19日偵查終結,以109年度偵字第7536號起訴,於109年7月7日繫屬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80號審理;④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109年8月7日偵查終結,以109年度偵字第1981、2537號起訴,嗣於109年9月30日繫屬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57號審理外,則無其他與該集團共犯詐欺案件早於本案繫屬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案件起訴書等資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2至195頁),足認本案係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而附表一編號2所示案件為本案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之首次犯行,應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2部分犯行同時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所執其參與組織犯罪應與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之論罪主張(見本院卷第299頁),尚有誤會。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且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只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與特定犯罪進行連結,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卻無法處理,實無法達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除於第14條規定一般洗錢罪仍須有前置犯罪作為不法金流之聯結外,另於不法金流雖未與特定犯罪進行聯結,但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足認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則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增訂第15條予以處罰,此由第15條之立法理由自明。是同法第15條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所取得之不法金流未與特定犯罪進行聯結,亦即查無前置犯罪為限,如有前置犯罪之洗錢行為,即屬該法第14條之犯罪,並不該當同法第15條之構成要件。是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㈢被告於109年1月間,受「表哥」之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佐以,被告供稱係受「表哥」之指示領取包裹及提款,交予負責收水之另名男子即自稱「劉志宏」之成年人,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確有3人以上無訛。
雖被告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欺方式,均係利用網路刊登不實廣告訊息對公眾散佈而犯之,惟據被告所陳其參與之程度及分工觀察,其係依「表哥」指示領取包裹及提款,再交由收水成員收取等節,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參與詐騙各告訴人、被害人之過程,或對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施用詐術之方式有所認識,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條件之適用,併此說明。
再者,倘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首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二其餘各編號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參與所屬以從事詐術行騙之犯罪組織,依該集團中暱稱
「表哥」之成員指示領取人頭帳戶、金融卡包裹及提領被害人等遭詐騙款項,雖被告不負責以LINE、撥打電話向各被害人施以詐術,而由同一詐欺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及該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員間,就本件各案犯行分工,係以擔任以LINE或打電話施詐、居間聯繫及提領被害人遭詐款項等任務,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組織性,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而仍參與該犯罪組織,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詐欺犯行之全部行為階段,仍應就其等所參與部分,與該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員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責任。被告分別就其所參與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附表二各次所示犯行,雖有分次提領告訴人等依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存匯入上述附表二各編號內所示帳戶之款項,然被告就同一告訴人分次提領款項,乃係於密接時間,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等各別提領款項之行為難以分割,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首次)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附表一、二其餘各編號所示各次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629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9616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分別與本案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於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㈠後段所載於109年2月6日下午4時6分在新北市○○區○○○路○○號之三重正義郵局提領5萬元之犯行,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無涉,與本案並非同一案件,本院無從併予審理,宜由檢察官另為適當處理。
㈨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㈩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
字第3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2年度簡字第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先後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2年度上訴字第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107年12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固為累犯,惟本案與前案之罪質、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均不同,且本案距前案執行完畢已逾1年,難認有何內在關連性,而本案除前科紀錄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形,為免與憲法上之罪責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相悖,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不予加重所犯罪名之最低本刑,僅加重最高度刑。
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
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可資參照)。查,被告雖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簿手及車手,依本案所參與如附表一、二所示犯罪情節,僅係受該集團其他成員指揮負責前往領取包裹及領款,係居於該組織之下層地位,經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以促其心生警惕,嚇阻再犯,並無再採取刑罰以外之措施限制其自由,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因此,本院審酌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認若再對其諭知強制工作,尚無必要,且有違比例原則,爰不諭知強制工作。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高額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及車手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所詐騙之贓款,共同侵害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所為確實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佳,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並審酌被告係參與依指示前往領取包裹之取簿手及提領款項車手角色,並因此獲得不法所得,其參與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仍輕重有別,及被告於本院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6至117、29
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不輕,被害人眾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
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
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審酌被告犯罪時間集中於109年2月5日至10日間,均為侵害財產法益犯罪之罪質,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連續性較為密接,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所犯附表一、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
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之3條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予以沒收;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即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即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此可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就犯特定毒品犯罪所用、所得之物義務沒收適用上,因法條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規定,實務亦均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可徵,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仍應以該沒收標的屬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㈡實務上詐欺集團之取簿手、車手成員,通常負責領取人頭帳
戶資料、提領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上手詐欺集團成員發給報酬,而取簿手、車手對於詐欺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不應就本案詐騙贓款總額全部予以宣告沒收。是本件被告既已將所提領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人頭帳戶內之款項轉交由集團中負責收水成員,已無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難認被告犯本案洗錢罪之標的,仍屬被告所實際掌控,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關於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取簿手、車手,於本案各罪
之實際犯罪所得(報酬)各如附表一、二所載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偵5414號卷第11、67頁、偵6291號卷第11頁、偵5041號卷第11頁、偵4960號卷第12、69頁、新北檢偵19616號卷第15頁、偵5524號卷第14頁、本院卷第105、297頁),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秉林移送併辦,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張毓軒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以佳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編號│被│金融帳戶│詐取帳戶之方式│主文│卷證出處(告訴人、被害│││害│││(含主刑、沒收及追徵)│人之指訴及相關書證資料│││人││││)│├───┼─┼───────┼─────────────────┼───────────┼───────────┤│1│陳│渣打國際商業銀│該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刊登借款廣告│鍾政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1.告訴人陳國軒於警詢之││(起訴│國│行帳號000-0000│訊息(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或已預見該│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指訴(見偵5414號卷第││犯罪事│軒│0000000000號(│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徒刑壹年壹月。│13至16頁)。││實欄一│(│起訴書誤載為05│式犯之),陳國軒遂依其上所載,用LI│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㈠詐取│告│0-0000000000號│NE與暱稱「理財專員$ 張啟杉 $」聯繫│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同上卷第25至42頁)││帳戶部│訴│)、戶名為陳○│,「理財專員$張啟杉$」要求提供帳│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3.貨態追蹤列印資料(同││分;臺│人│雯(案發時為兒│戶存摺及金融卡以便日後還錢使用,陳│收時,追徵其價額。│上卷第51頁)。││灣士林│)│童,真實姓名年│國軒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便依該詐欺││4.被告領取包裹過程之監││地方檢││籍詳卷)之帳戶│集團成員指示,於109年1月30日,至││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同││察署10│││苗栗縣○○市○○路○○○號統一超商店││上卷第45至49頁)。││9年度│││內,寄交左列帳戶至臺北市大同區南京││5.渣打國際商業銀行109││偵字第│││西路127號統一超商圓慶門市。旋由鍾││年11月20日渣打商銀字││6291號│││政成於同年2月5日凌晨0時36分許(││第0000000000號函覆陳││移送併│││起訴書誤載為33分),依「表哥」指示││○雯帳戶等資料(見偵││辦部分│││,駕車至上址店內領取後,再依「表哥││6291號卷第49頁、本││)│││」之指示,交給「劉志宏」,並收取2,││院卷第238至240頁)│││││000元之報酬。││。│├───┼─┼───────┼─────────────────┼───────────┼───────────┤│2│邱│中華郵政局號00│該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刊登借款廣告│鍾政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1.被害人 邱仁 觀於警詢之││(起訴│仁│21225號、帳號│訊息(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或已預見該│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指訴(見偵4960號卷第││書犯罪│觀│0000000號、戶│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徒刑壹年壹月。│33至35頁)。││事實欄│(│名 邱仁觀 之帳戶│式犯之),邱仁觀遂依其上所載,用LI│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LINE對話內容擷圖照片││一㈡詐│被││NE與暱稱「理財專員$張啟杉$」聯繫│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同上卷第51至56頁)││取帳戶│害││,「理財專員$張啟杉$」要求提供帳│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3.貨態查詢列印資料(同││部分)│人││戶存摺及金融卡以便日後還錢使用,邱│收時,追徵其價額。│上卷第49頁)。│││)││ 仁觀信 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便依該詐欺││4.被告領取包裹過程之監│││││集團成員指示,於109年1月30日晚間││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同│││││8時許,至高雄市○○區○○○路243││上卷第39至45頁)。│││││號統一超商永泰門市店內,寄交左列帳││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至臺北市○○區○○○路○段○○號││109年11月18日儲字第│││││統一超商新慶陽門市。旋由鍾政成於同││0000000000號函附邱仁│││││年2月5日凌晨0時30分許,依「表哥││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指示,駕車至上址店內領取後,再依││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表哥」之指示,交給「劉志宏」,並││(本院卷第242至244頁│││││收取1,000元之報酬。││、新北檢偵19616號卷│││││││第85至89頁)。│├───┼─┼───────┼─────────────────┼───────────┼───────────┤│3│張│玉山銀行城中分│該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刊登徵才及借│鍾政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1.告訴人 張立人 於警詢之││(起訴│立│行帳號000-0000│款廣告訊息(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或已│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指訴(見偵5041卷第15││書犯罪│人│000000000號戶│預見該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徒刑壹年壹月。│至18頁)。││事實欄│(│名張立人之帳戶│布之方式犯之),張立人遂依其上所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line對話內容擷圖照片││一㈢部│被│(起訴書誤將該│,用LINE與暱稱「專業貸款=陳專員」│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含貨態追蹤列印畫面││分)│害│帳戶所申設之金│聯繫,「專業貸款=陳專員」要求提供│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照片、該帳戶存摺及容│││人│融卡【卡號5110│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作為抵押,張立人信│收時,追徵其價額。│卡照片,同上卷第55至│││)│-0000-0000-00│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便依該詐欺集團成││65頁)。││││93號,見本院卷│員指示,於109年2月4日,至統一超││3.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定位││││248頁、偵5041│商店,寄交左列帳戶至臺北市大同區承││資料列印畫面(同上卷││││號卷第65頁】正│德路1段22號統一超商承華門市。旋由││第51頁)││││面下方數碼「11│鍾政成於同年2月10日上午7時26分許││4.被告領取包裹過程之監││││-000000000」記│,依「表哥」指示,駕車至上址店內領││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同││││載為另一帳戶之│取後,再依「表哥」之指示,交給「劉││上卷第41至47頁)。││││帳號,應予更正│志宏」,並收取1,000元之報酬。││5.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12月1日 玉山個 (│││││││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張立人帳戶│││││││開戶資料(見本院卷第│││││││246至250頁)│└───┴─┴───────┴─────────────────┴───────────┴───────────┘
附表二┌───┬─┬───────┬─────────────────┬───────────┬───────────┐│編號│被│遭詐騙匯入之金│遭詐騙之過程│主文│卷證出處(告訴人、被害│││害│融帳戶││(含主刑、沒收及追徵)│人之指訴及相關書證資料│││人││││)│├───┼─┼───────┼─────────────────┼───────────┼───────────┤│1│鄭│渣打國際商業銀│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2月10日上午10│鍾政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1.告訴人鄭麗美於警詢之││(即起│麗│行帳號000-0000│時15分許,以電話及LINE向鄭麗美佯稱│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指訴(見偵5524號卷第││訴書犯│美│0000000000號、│其為顧客「 阿豪 」急需借款云云,致其│徒刑壹年貳月。│17至21頁)。││罪事實│(│戶名為陳○雯之│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上午11時許,至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欄一㈠│告│帳戶│北市○○區○○街○○○號新光銀行臨櫃│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同上卷第41頁)。││詐取款│訴││匯款10萬元至左列帳戶內。再由「表哥│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3.LINE對話內容擷圖照片││項部分│人││」指示鍾政成,向「劉志宏」取得該帳│收時,追徵其價額。│(同上卷第43至47頁)││;臺灣│)││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接續於同日12時││。││士林地│││11分至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4.被告提款過程監視器畫││方檢察│││1段78號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3筆││面擷圖照片(同上卷第││署109│││各20,000元,再於同日12時25分至28分││23至27頁、偵6291號卷││年度偵│││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第31至37頁)。││字第62│││一超商至誠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2筆各││5.上開渣打銀行陳○雯帳││91號移│││20,000元、19,000元,旋即依「表哥」││戶資料(見偵6291號卷││送併辦│││之指示,將款項交付予「劉志宏」,並││第49頁、本院卷第238││部分)│││收取1,000元之報酬。││至240頁)。│├───┼─┼───────┼─────────────────┼───────────┼───────────┤│2│張│中華郵政局號00│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2月6日上午10│鍾政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1.告訴人張順福於警詢之││(即起│順│21225號、帳號│時55分許,以電話向張順福佯稱其為同│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指訴(見偵4960號卷第││訴書犯│福│0000000號、戶│居人之兒子且急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徒刑壹年貳月。│25至27頁)。││罪事實│(│名邱仁觀之帳戶│錯誤,而於同日下午1時38分許,至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欄一㈡│告││義縣竹崎鄉內埔郵局臨櫃匯款10萬元至│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同上卷第29頁)。││詐取款│訴││左列帳戶內。再由「表哥」指示鍾政成│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3.被告提款過程之監視器││項部分│人││,向「劉志宏」取得該帳戶之金融卡及│收時,追徵其價額。│擷圖照片(見新北檢偵││;臺灣│)││密碼後,接續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至11││19606號卷第67頁)。││新北地│││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三││4.上開邱仁觀郵局帳戶之││方檢察│││重溪尾街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2筆各6││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署109│││萬元、4萬元,旋即依「表哥」之指示││院卷第244頁、新北檢││年度偵│││,將款項交付予「劉志宏」,並收取1,││偵19616號卷第89頁)││字第19│││000元之報酬。││。││616號│││││││移送併│││││││辦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