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管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212號原告祭祀公業 李九德 法定代理人 李陳碧 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益國地政士事務所間因請求返還保管物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惟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物予原告,核其請求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0,000元定之,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起訴時已繳納之裁判費3,000元,原告尚應補繳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書記官湯郁琪附表:
┌──┬────────────────────────┐│編號│文件項目│├──┼────────────────────────┤│一│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二│登記於 李芳仁 名下新北市○○區○○段719、720持分│││1/4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原告借名登記於李芳仁名下)│├──┼────────────────────────┤│三│94年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正本及錄影光碟│├──┼────────────────────────┤│四│98年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正本及錄影光碟│├──┼────────────────────────┤│五│99年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正本及錄影光碟│├──┼────────────────────────┤│六│101年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正本及錄影光碟│├──┼────────────────────────┤│七│94年度管理暨監察委員聯席會議紀錄正本│├──┼────────────────────────┤│八│95年度管理暨監察委員聯席會議紀錄正本│├──┼────────────────────────┤│九│96年度管理暨監察委員聯席會議紀錄正本│├──┼────────────────────────┤│十│97年度管理暨監察委員聯席會議紀錄正本│├──┼────────────────────────┤│十一│98年度管理暨監察委員聯席會議紀錄正本│├──┼────────────────────────┤│十二│99年度管理暨監察委員聯席會議紀錄正本│├──┼────────────────────────┤│十三│100年度管理暨監察委員聯席會議紀錄正本│├──┼────────────────────────┤│十四│101年度管理暨監察委員聯席會議紀錄正本│├──┼────────────────────────┤│十五│管理人李陳碧備查申請往來函文正本│├──┼────────────────────────┤│十六│101年度派下員繼承變動備查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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