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4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保管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七號上訴人 王國雄 即益國地政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詹順發 律師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 李九德 法定代理人 李陳碧 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一三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尤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保管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一之土地所有權狀、會議紀錄,函文、管理人及派下員名冊、派下員系統表等文件,上訴人於事實審僅以其未持有編號五之會議紀錄及於被上訴人給付伊全部酬金(包括稅款)前,伊得拒絕返還其餘文件等語置辯,其於上訴本院後,另主張:會議紀錄非兩造訂立之委任契約之範疇,且紀錄之紙張為動產,所載內容之著作權屬伊所有,自非因委任事務所收取之物品;訴外人 李芳仁 名義之土地所有權狀,委託人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無請求返還之權利等語,均屬新提出之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邱瑞祥法官李文賢法官簡清忠法官高孟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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