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2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春明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春明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李春明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時之自白(見偵卷第5、
6、35、36頁)。㈡證人 黃昱瑋 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卷第8、34、35頁)。
㈢8591客服中心電子郵件、8591寶物交易網頁資料、鈊象電子
股份有限公司會員暨遊戲帳號所有權人證明書、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購買證明(見偵卷第8至12、15至27、38至41頁)
三、核被告李春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被告犯後於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已將網路遊戲帳號、密碼出售他人使用,並未遭盜用,竟因欲重複出售上開遊戲帳號而向員警誣告犯罪,使司法機關無端發動偵查,浪費司法資源,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素行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693號被告李春明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春明明知於民國100年9月13日,透過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8591交易網,將自己所有之唯舞獨尊網路遊戲帳號:00000000及密碼出售與黃昱瑋使用,並未遭到盜用,竟仍於101年10月31日晚間8時50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向有追查犯罪職權之警員誣指上開帳號及密碼為不明人士所盜用而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涉犯妨害電腦使用罪,嗣警員追查上開帳號、密碼為黃昱瑋購買後使用中,始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春明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昱瑋之證述。
(三)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購買證明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李春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檢察官蕭惠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