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9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立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立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立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可;本案因經濟困窘,未循正當管道籌措款項,竟為圖一己私利,侵占泰福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致該公司受有損害,惟系爭車輛業經被害人 張榮賓 支付款項後取回,所受損害已稍能填補,暨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90號被告 許立年 籍詳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立為職業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00月4月間,向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弘鼎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弘鼎公司)承租泰福交通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號1樓)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約定租金為每日新臺幣(下同)850元,每5日應繳交租金1次,詎許立自同年9月起即未按期繳納租金,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擅自於同年9月19日,將前揭營業用小客車以2萬元之代價,典當予臺北市○○區○○○路○○○號全勝當鋪,嗣因許立亦未按期向全勝當鋪繳納利息,車輛遂由全勝當鋪於101年1月4日派人取回,並通知弘鼎公司贖車,始悉上情。
二、案經弘鼎公司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弘鼎公司實際負責人張榮賓、證人兼告訴代理人 鄭舜仁 、告訴代理人 吳厚緯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車輛取回同意書、汽車行車執照、計程車租賃契約書及同意書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檢察官葉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