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勞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勞訴字第44號原告 張文賢 被告岳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逸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貳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被告岳凱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俸愛山 ,嗣變更為林逸士,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 司北 勞調字第156號卷第32頁、本院卷第11頁),茲原告具狀為被告公司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93年4月6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月薪為新臺幣(下同)65,000元,扣除勞、健保費後,實領61,243元。惟被告公司自97年10月起即有薪資延遲發放或短少給付情形,且於99年6月無預警歇業,負責人亦避不見面。核被告公司97年10月份僅給付原告31,243元;97年11月、98年4月、9至12月皆未付薪資;98年5月份僅給付薪資
1萬元;98年7月份僅給付薪資51,243元;98年12月間被告公司另給付之前積欠薪資95,000元,而溢付3萬元;又99年
1月份僅給付薪資3萬5千元、同年3至5月各僅給付薪資
1萬5千元;同年6月份則未付薪資,合計被告尚積欠原告薪資672,458元未給付。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2,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自93年4月起受僱於被告公司,領取固定月薪65,000元,扣除勞健保費用實領61,243元。而被告公司97年10月份僅給付薪資31,243元;97年11月份、98年4月份、9至12月份皆未付薪資;98年5月份僅給付薪資1萬元;98年7月份僅給付薪資51,243元;另被告公司於98年12月間另給付前積欠之薪資95,000元,而溢付3萬元;99年1月份僅給付薪資3萬5千元、同年3至5月各僅給付薪資1萬5千元;同年6月份則未付薪資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薪資入帳存摺明細內頁、岳凱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99年度司北勞調字第156號卷第5至22頁、本院卷第24至53頁),經核與其所述情節均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然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依上述被告公司短付或未給付薪資之月份,依原告月薪65,000元計算,被告公司尚應給付原告薪資711,
21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扣除原告自承被告公司曾於98年12月間給付積欠薪資95,000元,而溢付3萬元(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被告公司尚積欠原告薪資681,215元。茲原告僅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薪資672,458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672,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月11日(見本院99年度司北勞調字第156號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勞工法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怡如附表:
┌──┬───────┬───────────────┐│編號│積欠月份│積欠薪資(新臺幣)│├──┼───────┼───────────────┤│1│97年10月份僅給│30,000元(按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如│││付薪資31,243元│給付薪資即依法代扣勞健費,故應│││。│以薪資61,243元計算)。│├──┼───────┼───────────────┤│2│97年11月份未付│65,000元(按原告月薪65,000元,│││薪資。│則被告既未給付,自無代扣勞健費││││之可能,故應以全薪計算)。│├──┼───────┼───────────────┤│3│98年4月份未付│65,000元(按原告月薪65,000元,│││薪資。│則被告既未給付,自無代扣勞健費││││之可能,故應以全薪計算)。│├──┼───────┼───────────────┤│4│98年5月份僅給│51,243元(按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如│││付薪資1萬元。│給付薪資即依法代扣勞健費,故應││││以薪資61,243元計算)。│├──┼───────┼───────────────┤│5│98年7月份僅給│10,000元(按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如│││付薪資51,243元│給付薪資即依法代扣勞健費,故應│││。│以薪資61,243元計算)。│├──┼───────┼───────────────┤│6│98年9月份未付│65,000元(按原告月薪65,000元,│││薪資。│則被告既未給付,自無代扣勞健費││││之可能,故應以全薪計算)。│├──┼───────┼───────────────┤│7│98年10月份未付│65,000元(按原告月薪65,000元,│││薪資。│則被告既未給付,自無代扣勞健費││││之可能,故應以全薪計算)。│├──┼───────┼───────────────┤│8│98年11月份未付│65,000元(按原告月薪65,000元,│││薪資。│則被告既未給付,自無代扣勞健費││││之可能,故應以全薪計算)。│├──┼───────┼───────────────┤│9│98年12月份未付│65,000元(按原告月薪65,000元,│││薪資。│則被告既未給付,自無代扣勞健費││││之可能,故應以全薪計算)。│├──┼───────┼───────────────┤│10│99年1月份僅給│26,243元(按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如│││付薪資35,000元│給付薪資即依法代扣勞健費,故應│││。│以薪資61,243元計算)。│├──┼───────┼───────────────┤│11│99年3月份僅給│46,243元(按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如│││付薪資1萬5千│給付薪資即依法代扣勞健費,故應│││元。│以薪資61,243元計算)。│├──┼───────┼───────────────┤│12│99年4月份僅給│46,243元(按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如│││付薪資1萬5千│給付薪資即依法代扣勞健費,故應│││元。│以薪資61,243元計算)。│├──┼───────┼───────────────┤│13│99年5月份僅給│46,243元(按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如│││付薪資1萬5千│給付薪資即依法代扣勞健費,故應│││元。│以薪資61,243元計算)。│├──┼───────┼───────────────┤│14│99年6月未付薪│65,000元(按原告月薪65,000元,│││資。│則被告既未給付,自無代扣勞健費││││之可能,故應以全薪計算)。│├──┼───────┴───────────────┤│合計│711,2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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