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6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6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5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張仕鵬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蔡偉雄犯毀棄損壞等案件,以被告逃匿,聲請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102年度執聲沒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仕鵬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張仕鵬因被告蔡偉雄犯毀棄損壞等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民國101年1月9日刑保字第00000000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按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到場之被告,經面告以下次應到之日、時、處所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並記明筆錄者,與已送達傳票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72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對於到場之應受執行之被告經面告以下次應到之日、時、處所,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並經記明筆錄,即能認與已送達傳票有同一之效力。
三、經查,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3萬元,由具保人如數繳納後,而獲得釋放乙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月9日刑保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1紙在卷可憑。再查,被告經釋放後,因其涉犯案件業已確定,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時,聲請分期繳納易科罰金,於101年9月28日聲請時,經檢察官諭知准予分4期罰金,並當面告知其應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所示之分期日(分別為101年9月28日、同年10月31日、同年11月30日、同年12月31日),到案繳納,一期未繳視同全部到期,得逕行拘提等語,詎料嗣後被告於繳納2期共計3萬元後,即未再到案繳納所餘罰金,檢察官因而依被告住、居所拘提被告未果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9月28日訊問筆錄、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拘票、報告書、被告之戶役政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再查,檢察官於被告未按期到案後,又再通知具保人應於上開應102年2月19日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倘被告逃匿,將依法沒入其保證金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月23日通知、送達證書等件在卷足參。且查無被告在監在押之紀錄乙事,亦有在監在押紀錄表存卷可查,是以,聲請人既踐行合法傳喚(因聲請人已於筆錄中記明應依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所示之分期日到案繳納、一期未繳得逕行拘提之法律效果)、拘提被告,並命具保人協同被告到案執行均未果,顯見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
101年1月9日刑保字第00000000號)沒入。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珉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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