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24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580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林明旭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民國94年6月10日入所執行,嗣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4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迨於95年4月21日停止戒治處分而移監另案執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5月29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7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少連上易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最高法院於94年8月11日以94年度臺上字第430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於95年10月19日執畢釋放出監,又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3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7月17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251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98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在案,詎其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100年2月26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之「介壽公園」廁所內,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用火點燃該香菸,藉以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7日上午5時50分許,其因行跡可疑,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號前逕行盤查,並於同日上午9時4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號)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明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旭於本院審訊時坦白承認,且其於100年2月27日上午9時45分許,由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號),係由其親自排尿封緘,其對採尿過程無意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等件在卷可據,而該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即海洛因主要代謝物)之陽性反應,則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3月17日編號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等件附卷足憑,又毒品施用後,於施用者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海洛因一般可檢出之最大時限,依文獻記載約為施用後2至4日,而海洛因服用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量可達施用劑量之80%,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文可資參照,再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30221號函文說明綦詳,至尿液中是否含有海洛因等反應,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尿液檢體中嗎啡之濃度高於或等於300ng/mL時,即可認定海洛因類藥物存在,此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及前開檢驗報告說明至詳,另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10月13日法醫毒字第0930003574號函文所載,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不會代謝產生可待因,但非法濫用之海洛因毒品在製造過程中常含有少量雜質乙醯可待因,乙醯可待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可待因,且實務上國內查獲之海洛因毒品內常摻有各種不同之物質,如稀釋物澱粉、興奮劑、解熱鎮痛劑、抗組織胺藥、支氣管擴張劑等,甚至有摻入大量可待因之案例,因此非法施用海洛因毒品者,在尿液中可檢出較大量之嗎啡成分及較少量之可待因成分。從而,本案前揭檢驗報告之確認檢驗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方法進行檢驗,為目前公認較為精細之檢驗方式,一般尚不致產生海洛因等藥物之偽陽性反應,且就檢驗之檢體而言,係以分析物是否存在為準,分析結果等於或高於最低可檢濃度時,即稱之為陽性,是被告上開尿液檢體之確認檢驗結果,檢出濃度為嗎啡:19,241ng/mL,可待因:3,280ng/mL,而高於該確認結果報告之最低可檢濃度,且嗎啡濃度遠高於可待因之濃度,揆諸前揭說明,已徵被告上開尿液檢體中之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確呈陽性反應,要屬無疑。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於上開時、地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94年6月10日入所執行,嗣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4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迨於95年4月21日停止戒治處分而移監執行另案徒刑,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5月29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7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案徒刑則於95年10月19日執畢而釋放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林明旭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嗣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存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中壯,不思尋求身心正當發展,前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與徒刑執行之情形業如上述,另於99年8月2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98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最高法院於100年4月21日以100年度臺上字第190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乙事,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顯難認屬良善,猶不知悔改,未見其根絕毒害之決心,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益徵其自制力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念及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世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