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27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姿閔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962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趙姿閔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公文書上之偽造「台北地方法院檢查署」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
一、趙姿閔明知詐騙集團之犯罪手法係利用一般人不熟悉檢警及司法機關偵辦刑事案件流程,倘接獲自稱檢警或司法機關公務員來電相約見面以了解是否涉犯刑案,多會信以為真因而依從指示辦理之脆弱心理,而以此詐術詐騙他人財物,仍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 小白 」、「眼鏡」之成年男子及其他成員共組詐欺集團,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共同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公文書各1份,並在上開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公文書上蓋用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檢查署」印文1枚,而偽造該等公文書。該等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民國99年7月29日8時40分許,以電話向 蔡清輝 佯稱其名義遭冒用申請電話門號,涉嫌詐欺案件云云,復由另一詐欺集團成員自稱係電信警察局員警,佯稱須將名下帳戶內之存款交付法院人員清查,待清查完畢後始歸還云云,致蔡清輝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遂於99年7月29日12時33分許,由「眼鏡」開車搭載趙姿閔及「小白」前往蔡清輝位於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之4住處,由趙姿閔在旁把風,「小白」自稱法院「林專員」,攜帶上開偽造之公文,向蔡清輝收取現金新臺幣55萬元後,將上開偽造公文書2份交予蔡清輝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蔡清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書之正確性及行使公權力之公信力。嗣因蔡清輝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乃扣得上開偽造公文書2份,復經採集其上指紋送鑑定,鑑驗結果與趙姿閔之指紋相符,始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同)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趙姿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
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清輝於警詢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案之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台北地方法院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公文書各1紙(見偵查卷證物袋內)、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9月3日刑紋字第0990119211號鑑定書、及被害人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等附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9至14頁、第1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與上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冒充法務部之公務員僭行職權,並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等物對被害人行騙,自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公權力行使之公信力。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用之印信而言
,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著有22年上字第1904號及69年臺上字第693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再者,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
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度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扣案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台北地方法院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公文書各1紙,均係冒用公署名義所偽造而成,均顯足以使一般人誤信其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自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又上開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公文書上之偽造「台北地方法院檢查署」印文1枚,因係表示公務機關之印信,自屬公印文。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㈡被告與綽號「小白」、「眼鏡」之成年男子及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3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推由某集團成員冒充公務員僭行其職權,並以持偽造公文書之方式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其等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乃屬其等施用詐術之一部分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貪圖詐欺集團所應
允提供之不法報酬,為詐欺集團所吸收,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之弱點,率爾與該集團成員共同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方式遂行其等詐騙行為,造成政府機關執行職務時公信力之減損,及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非小,手段卑劣,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且本件犯罪之角色分工上,較諸實施詐術之其他集團成員而言,參與程度較低,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以,扣案之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台北
地方法院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公文書各1紙,雖均係供被告及共犯等人犯本案所用之物,惟業交付被害人,非被告及其共犯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公文書上之偽造「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
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158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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