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0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淑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76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淑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壹包內之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柒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只、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壹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只、吸食器壹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壹包內之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柒壹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壹肆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各壹只、注射針筒壹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吳淑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87年9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400號刑事判決諭知免刑確定。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因於89年7月12日起至同年10月10日期間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於89年7月12日起至同年12月
2日期間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檢察官並依法起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
二、吳淑美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97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甫於99年3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詎吳淑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2月26日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萬里區二坪28之1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入身體之方式,非法施用海洛因一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2月27日某時,在停放於新北市○○區○○路上之汽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吸食器內,再於其下方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加以吸用之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100年2月27日夜間1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巷內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171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
0.1147公克)、注射針筒一支、吸食器一組等物;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淑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於100年6月22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而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
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均呈鴉片類(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該公司100年3月24日編號: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姓名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一包、注射針筒一支及吸食器一組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前揭扣案毒品經鑑驗後,確實分別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3月15日航藥鑑字第1001395號、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7年9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40
0號刑事判決諭知免刑確定。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因於89年7月12日起至同年10月10日期間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於89年7月12日起至同年12月2日期間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檢察官並依法起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既曾於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即屬「五年內再犯」之情形,再犯率甚高,原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此次再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即應依上開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逕予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行為,皆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97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甫於99年
3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論罪科刑之紀錄,業如上述,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持有毒品數量,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1718公克)內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包(驗餘淨重0.1147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各一只,有防制毒品裸露、潮濕及便於攜帶之功能,與注射針筒一支、吸食器一組,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紹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