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75號原告 張憲璋 訴訟代理人 張育豪 被告 石國寶 訴訟代理人 石明裕 被告 石國湖
石濰鑫 洪宗 謀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洪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 南投縣 ○○市○○段○○○○○○號,地目建,面積八百零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二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七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351-1部分、面積三百六十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暫編地號351-1⑴部分、面積二百零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石國寶取得;暫編地號351-1⑵部分、面積八十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石國湖取得;暫編地號351-1⑶部分、面積一百零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石濰鑫取得;暫編地號351-
1⑷部分,面積五十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 洪宗謀 取得。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坐落南投縣○○市○○段○○○○○○號,面積805平方公尺,地目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時,原係將起訴時之土地共有人之一洪宗賢列為本件共同被告,嗣共有人洪宗賢於民國105年8月3日即本件訴訟進行中,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3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
138頁),揆諸前揭規定,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自不生影響。原告於本院105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第158頁),雖被告石國湖、石濰鑫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之上開聲請,惟原告上開之聲請,核與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相符,本院爰依原告之聲請,於105年11月28日裁定准許原告就洪宗賢移轉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代洪宗賢承當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
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然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故訴請准予裁判分割。倘無法原物分割,則請求准予變價分割,倘需金錢補償,則依每坪新臺幣(下同)80,000元即每平方公尺24,224元計算之。
㈡原告所提分割方法即如附圖一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
日期106年4月27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351-1部分,面積6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石國湖取得、351-1⑴部分,面積13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石濰鑫取得、351-1⑵部分,面積7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洪宗謀取得、351-1⑶部分,面積34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351-1⑷部分,面積20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石國寶取得,符合使用現況,便利各共有人後續使用,為最有利於全體共有人之分割方法。
㈢爰依民法第823條、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請准依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石國湖抗辯略以:同意原物分割,然不同意變價分割。
其所有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街○○○○○號房屋現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希望其分得之土地位置,能與土地利用現況相符,保持房屋現狀。又其提出如附圖二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6年4月17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為較可採之分割方法,且共有人間無需金錢補償。
㈡被告石濰鑫抗辯略以:同意原物分割,並同意附圖二之分割
方案,然不同意變價分割。其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房屋,雖與被告石國湖共用南投縣○○市○○街○○○○○號之門牌號碼,然2間房屋為各自獨立,希望其分得之土地位置,能與土地利用現況相符,保持房屋現狀。
㈢被告石國寶抗辯略以:同意原物分割,並同意附圖二之分割
方法,然不同意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為石家之世居祖地,希望其分得之土地,能與其所有之同段350-5地號土地相連,以利土地之利用。倘需金錢補償,同意依每坪80,000元即每平方公尺24,224元計算之。
㈣被告洪宗謀抗辯略以:同意原物分割,並同意附圖一之分割
方法,然不同意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上有其所有之建物,希望其分得之土地位置,能與土地利用現況相符。其所有之建物占有之土地面積超過應有部分比例部分,其願意價購。倘採附圖二之分割方法,其分得之土地將欠缺對外聯絡道路。倘需金錢補償,同意依每坪80,000元即每平方公尺24,224元計算之。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
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第137頁至第138頁),並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86頁),堪認為真實。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自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坐落於南投縣南投市,地目為建,周圍遭其他土地
包圍,本身屬於袋地,系爭土地上位於東北側有被告石國湖所有之一樓平房,往西有被告石濰鑫之一樓平房,北側有被告洪宗謀所有之一樓平房,其餘部分為雜草地,系爭土地之東北側經由毗鄰之同段331、332地號土地上之空地可通往南投縣南投市○○街,33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為被告洪宗謀所有,331地號土地為訴外人祭祀公業 石司勳公 所有,系爭土地之南側經由毗鄰之同段352-12地號土地可通往南投縣南投市○○路○段,352-12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同段350-5地號土地為被告石國寶之妻所有等情,有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331地號土地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第243頁),及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5頁),並經本院函囑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本院及被告石國寶之訴訟代理人石明裕、被告石國湖、被告石濰鑫、洪宗賢於105年7月15日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34頁),應堪認為真實。
⒉本件原告、被告石國湖各提出附圖一、附圖二之分割方法,
核該二分割方法,就被告石國湖、石濰鑫、洪宗謀分得之土地位置均與其等所有之建物坐落位置大致相符,即與其等使用現況大致相符,且原告分得之土地位置毗鄰其所有之352-12地號土地、被告石國寶分得之土地位置毗鄰其妻所有之350-5地號土地、被告洪宗謀分得之土地位置毗鄰其所有位於
331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均利於上開各共有人合併利用土地。附圖一之分割方法固得使被告石國湖、石濰鑫、洪宗謀所有之建物近乎全部坐落於其等所分得之土地,而使其等所有之建物近乎全部獲得保留,然該分割方法將使分割後之土地形狀顯呈不規則之形狀,尤其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351-1部分,將產生狹長之畸零地,暫編地號351-1⑴部分與暫編地號351-1⑵部分間將產生一不平整之缺角,顯增加土地利用之困難度,難謂為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附圖二之分割方案所示之分割線均較為平整,分割後之土地亦呈較為方正之形狀,且無產生畸零地之情形,較有利於分割後各土地所有人使用收益,發揮土地之經濟價值,再者,附圖二之分割方案使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均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各共有人均無庸金錢補償,本院斟酌上開各項因素認附圖二之分割方法應為公允、適當之分割方式。
⒊被告洪宗謀固抗辯附圖二之分割方法將使其所有之建物無法
全部保留,且其無通行之道路,故應採附圖一之分割方法等等。惟系爭土地周圍遭其他土地包圍,本屬袋地,無論採行附圖一或附圖二之分割方法,均使被告洪宗謀分得部分為袋地,然此係因系爭土地本身即未面臨道路所致,是被告洪宗謀日後如何通行周圍地以對外聯絡之通行問題,並非本件分割方案所得審究。採用附圖二之分割方法,雖將使被告洪宗謀所有之建物無法全部坐落於其分得之土地上,惟分割共有物,不得純以使用現狀為分割之唯一標準,是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得不全依使用現狀分割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故雖各共有人建築之房屋,為避免拆除,固宜予考慮,然如為多數共有人之利益,則尚難全部保留各共有人之建物。又共有物分割應考量者乃土地之地形、地貌及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及依存關係,及分割後各共有人得否盡其地利之使用而發揮物之經濟價值,即分割共有物應整體考量上述各情,尚難宥於系爭土地共有人1人先予占有土地興建房屋之個別因素而影響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是被告洪宗謀上開抗辯,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系爭土地依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合於分割前使用狀況及分割後各部分經濟效用,較符合兩造利益,是原告起訴請求系爭土地為原物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鄭順福法官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書記官劉綺附表: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張憲璋│24分之11│24分之11│├───┼──────┼────────┤│石國寶│16分之4│16分之4│├───┼──────┼────────┤│石國湖│48分之5│48分之5│├───┼──────┼────────┤│石濰鑫│24分之3│24分之3│├───┼──────┼────────┤│洪宗謀│16分之1│1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