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56號原告 蔣玉琴 訴訟代理人 馬惠怡 律師被告 田桂銘 訴訟代理人 李玲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貳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參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貳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第1項訴之聲明原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萬6,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經原告歷次變更聲明,其於民國106年7月5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8,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原告變更聲明僅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院自應予以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原為男女朋友之關係,104年間同居在南投縣水里鄉鎮
內,104年9月19日晚上兩造因細故發生口角,被告出手對原告施以家暴行為,導致原告頭部受有輕微傷害,原告乃至南投竹山秀傳醫院急診治療。翌日凌晨即9月20日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於秀傳醫院搭載原告,欲返回兩人於南投縣水里鄉鎮內住處。詎料,被告騎駛於南投縣○○鎮○○路往集集方向之路途中,疑有逆向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與訴外人 賴明輝 之子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自小客車,於○○鎮○○路○段○○○○號前附近發生碰撞,原告與被告均受傷倒地,送醫急救。原告因此受有左側脛骨與腓骨之開放性骨折、左第五股蹠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勢(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之所以受有前開傷害,顯因被告違規逆向騎車所致,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於104年9月20日凌晨因系爭事故,急診住院
5日,出院以後尚須返回醫院複診,總計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萬0,520元。
⒉交通費用:原告104年9月24日出院以後,於104年9月29日至
105年4月1日門診追蹤治療9次,原告往返醫院就診時有增加生活上必要之交通費支出。依原告住處至秀傳醫院距離,計程車以每趟以120元收費,故原告所受交通費損害金額為2,160元。
⒊看護費用:原告於104年9月20日車禍急診後住院5日,出院
以後,左腳下肢開放性骨折須專人照護一個月,另需拐杖助行三個月,以致原告生活相當不便,至少半日以上需他人從旁協助,是原告需專人全日看護一個月,費用為6萬元,另經醫生專業評估需枴杖助行三個月期間之半日看護費用9萬元,共計已支出看護費用為15萬元。
⒋工作損失:原告104年9月20日受傷以前,原在南投縣信義鄉
山區從事農業臨時工,日薪以800元計之,原告平均一個月工作收入約莫6、7000元左右。自原告受傷以後,迄今無法工作,是原告僅請求104年9月20日起至105年8月20日止所受之11個月工作損失6萬6,000元。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腳下肢開放性骨折等嚴
重傷害,所受皮肉痛苦與生活上諸多不便,令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
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萬8,68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非男女朋友,亦未同居,被告於104年9月19日23時,接到原告電話要被告至竹山秀傳醫院接送原告,被告始騎乘機車至竹山秀傳醫院,欲送原告回原告水里鄉租屋處,惟於途中發生系爭事故,被告當天有酒駕情形,因酒駕遭判處有期徒刑7個月,現執行中。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收據與金額不符,伙食費與診斷證明書費,均非醫療必要支出,應予剔除。原告未提出交通費收據,被告否認之。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中需專人看護1個月部分,未註記是全日或半日,原告應舉證。又診斷證明書上僅記載原告需拐杖助行3個月部分,未表示需專人看護,故否認專人看護之必要性。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未舉證說明系爭車禍發生當時是否有工作,工作薪資為何,原告需舉證,且主張11個月的工作損失,並無依據。系爭事故發生非被告本意,造成原告受傷被告深感抱歉,然被告猶因此車禍致髖骨壞死需植入人工關節,無法自由行動需仰賴輪椅,更因此面臨刑責入監服刑中。被告母親於第一時間已給付原告4,000元,及救護車費用3,700元,被告並非不聞不問,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應酌減至適當金額。又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險給付47,757元,應予以扣除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4年9月20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許,○○○鎮○○路○段○○○○號前,與賴明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原告受有左側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蹠骨下肢多處位置挫傷之傷害。
㈡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0000000鑑定
意見書鑑定意見為:被告飲用酒類超過法定標準值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不當,為肇事原因;賴明輝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無肇事因素。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有單據部分為8,620元。㈢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交通費用之計算基準以每趟120元為計算基準。
㈣依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系爭事故需專人看護一個月,看護費之計算基準以每日2,000元。
㈤原告已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理賠金共計4萬7,757元(見本院卷第79頁)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㈡若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多少?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騎乘機車搭載原告,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事
故,致原告受有左側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蹠骨下肢多處位置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秀傳醫療社團法人(下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3頁至第19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1號被告公共危險刑事案件全卷偵審卷宗審認之結果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14條第2款。經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04001488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5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時,原應注意其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者不得駕駛,並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跨越行車分向線駛入來車車道,以其所駕駛之機車之前車頭撞及賴明輝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頭,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甚明,且與原告所受傷害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萬0,520元
,並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應扣除伙食費用及證明書費用等語,惟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者而言,因此身體受不法侵害,需住入醫院治療,於住院期間所支付之伙食費,應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應予賠償;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治療所支出之證明書費六百八十元,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被害人是否不得請求加害人賠償,自非無斟酌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85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住院需支出醫療費用並開具證明書、支出伙食費用仍係因被告上開行為所致之損害,被告辯稱證明書及伙食費用不得請求,尚非有據。⒉交通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自104年9月29日至105年4月1日
回診就醫9次,單趟需支出12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網路查詢路線圖、彰化縣計程車費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第56頁至第5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原告因此支出往返就醫之交通費用共2,160元(計算式:120x2x9=2,160),堪予認定。
⒊看護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04年9月20日至秀傳醫院急
診住院,同日接受手術施行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於104年9月24日出院。需專人看護照顧一個月等情,有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復經秀傳醫院函覆:原告首次住院手術為骨折治療,需全日看護一個月;第二次手術為拔除內固定,不需專人看護,惟需使用柺杖1周等語,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106年5月25日明秀醫字第106000052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2頁)。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自104年9月20日住院、並施行手術,需專人看護1個月。又全日專人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6萬元(計算式:30x2,000=60,000),洵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其尚需拐杖助行三個月,需半日看護費用9萬元等情,惟依上開事證可知,原告因系爭事故就醫僅需全日看護1個月,第二次拔除內固定手術後亦無須專人看護等情甚明,是原告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⒋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原從事農業臨時工,日薪800元,因
系爭事故受傷不能工作,請求自104年9月20日至105年8月20日11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等情。經查,原告於103年度薪資所得為25萬0,400元乙節,此有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7頁)。足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仍有工作,並有工作收入。被告於106年5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亦陳稱:日薪800元伊可以接受,原告車禍當時是在伊那邊做臨時工。堪認原告於事故當時雖無正職之工作,然擔任臨時工,每日日薪800元,應堪認定。再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蹠骨下肢多處位置挫傷等傷害,並因系爭事故至竹山秀傳醫院急診住院,並接受內固定手術,需全日專人看護1個月,需柺杖助行3個月;第二次拔除內固定手術後需使用柺杖1週等情,有診斷證明書、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106年5月25日明秀醫字第1060000522號函在卷可稽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0頁、第142頁)。可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起1個月需專人看護,其後3個月及第二次拔除內固定手術後1週需柺杖助行,均足影響其工作能力。又原告之工作為臨時工,並非全月均有工作機會,審酌我國勞動市場依法規一般工作日數為每週5日,則原告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之日數應為93日。
又關於薪資損失之計算基準,兩造均同意以日薪800元為準,是原告所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為7萬4,400元【計算式:
800x93=74,400】。
⒌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蹠骨下肢多處位置挫傷等之傷害,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日急診住院,並接受內固定復位手術,並接受第二次拔除手術;又原告為高職農校畢業,務農為生;104年度所得為1萬元、103年度所得為25萬0,400元、名下財產總額為0元;被告103、104年度所得總額為0元;名下財產總額為4萬1,800元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50頁)。本院審酌兩造學歷、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於17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公允,予以准許。
9.綜上,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總額為:31萬7,080元(計算式:10,520+2,160+60,000+74,400+170,000=317,080)㈢再按,事故汽車部分為被保險汽車,部分為第40條第1項所
定之汽車者,請求權人得請求各應負給付義務之保險人與特別補償基金連帶為保險給付或補償。前項保險人間或保險人與特別補償基金間,按其所應給付或補償之事故汽車數量比例,負分擔之責。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為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輛,而賴明輝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則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向賴明輝之保險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理賠,並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4萬7,757元,富邦產物保險則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申請分擔被告部分之理賠金額2分之1即2萬3,879元等情,有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106年1月17日補償發字第10610005900號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由上可知,被告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自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所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得自賴明輝及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其中被告部分經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分擔2萬3,879元,自應由被告應賠償之數額中予以扣除,則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29萬3,201元(計算式:317,080-23,879=293,201)。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自應以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算其遲延利息,而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10月13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5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萬3,2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萬3,201元,及自105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併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林奕宏法官李怡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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