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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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95號原告興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博彥 訴訟代理人 黃金梅
戴建正 被告 胡福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訴外人富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富鎔公司)前因積欠向原告
購買預拌混凝土之貨款,乃於民國105年4月13日邀同被告與原告一同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待富鎔公司承攬之大湖桶山枇杷專業區野溪整治工程、樟公巷14號旁坑溝整治工程、樟公廟旁坑溝整治工程完工,發包業主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中分局(下稱農委會水保局臺中分局)給付工程款後,富鎔公司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0元(下稱系爭債務),被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應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票據號碼FA0000000、發票日105年8月31日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予原告收執,顯見兩造與富鎔公司已約明系爭債務之最後清償期限為105年8月31日。
㈡105年8月31日期限屆至後,富鎔公司與被告迄今均未依約
給付原告600,000元,富鎔公司與被告既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清償原告,原告於系爭債務之清償期屆至後,自得請求被告給付600,000元。雖原告另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富鎔公司提起訴訟,請求富鎔公司清償積欠原告之貨款3,870,17
6元,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954號受理後,原告與富鎔公司以富鎔公司應給付原告3,670,176元之條件成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契約),然因富鎔公司尚未給付原告該筆和解金,自不影響系爭協議書之法律效力,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600,000元。
㈢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及民法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105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所為聲明及抗辯略以:
㈠依照系爭協議書之約定,須待農委會水保局臺中分局給付工
程款後,被告始負連帶給付原告600,000元之義務,然因富鎔公司對農委會水保局臺中分局之工程款債權業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執行命令予以扣押,致富鎔公司迄未領取工程款,堪認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富鎔公司與被告自無須連帶給付原告600,000元。
㈡又原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嗣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
度訴字第954號訴訟中與富鎔公司成立和解,該和解金額自已包含600,000元之系爭債務在內。原告與富鎔公司既已就系爭債務成立和解,系爭協議書之法律效力即被系爭和解契約所取代,原告自不得對被告為任何請求。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與富鎔公司於105年4月13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富
鎔公司積欠原告之貨款,被告願部分代為清償:被告以現金支付300,000元予原告,其中200,000元係支付富鎔公司所積欠之部分貨款,其餘100,000元為富鎔公司向原告訂購預拌混凝土之預付貨款;並約定於富鎔公司向農委會水保局臺中分局承攬之大湖桶山枇杷專業區野溪整治工程、樟公巷14號旁坑溝整治工程、樟公廟旁坑溝整治工程完工,取得農委會水保局臺中分局給付之工程款時,被告與富鎔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0元,充為清償富鎔公司積欠原告之貨款,被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同時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以為擔保;逾105年8月31日被告與富鎔公司不為清償600,000元,原告得兌現系爭支票。
㈡被告聲請假處分即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117號假處分強
制執行事件,本院於105年8月30日核發本院投院美105司執全和字第117號執行命令,禁止原告就系爭支票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335號訴訟判決確定前向南投縣名間鄉農會(下稱名間鄉農會)為付款之提示及轉讓予他人,名間鄉農會亦不得對原告為清償。
㈢原告於105年4月1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富鎔公
司給付富鎔公司向其訂購預拌混凝土之貨款3,870,176元,嗣原告與富鎔公司於105年7月28日在訴訟中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為:原告與富鎔公司間之貨款債權原為3,870,176元,經被告代償200,000元,餘3,670,176元,富鎔公司願給付原告3,670,176元及自105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系爭和解契約。
㈣原告就其他債權人對富鎔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經取
得分配款後,富鎔公司迄今尚積欠原告3,321,370元及自10
5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及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0,000元,及自105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兩造與富鎔公司於105年4月13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富
鎔公司積欠原告之貨款,被告願部分代為清償:被告以現金支付300,000元予原告,其中200,000元係支付富鎔公司所積欠之部分貨款,其餘100,000元為富鎔公司向原告訂購預拌混凝土之預付貨款;並約定於富鎔公司向農委會水保局臺中分局承攬之大湖桶山枇杷專業區野溪整治工程、樟公巷14號旁坑溝整治工程、樟公廟旁坑溝整治工程完工,取得農委會水保局臺中分局給付之工程款時,被告與富鎔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0元,充為清償富鎔公司積欠原告之貨款,被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同時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以為擔保;逾105年8月31日被告與富鎔公司不為清償600,000元,原告得兌現系爭支票;被告聲請假處分即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117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105年8月30日核發本院投院美105司執全和字第117號執行命令,禁止原告就系爭支票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335號訴訟判決確定前向名間鄉農會為付款之提示及轉讓予他人,名間鄉農會亦不得對原告為清償;原告於105年4月1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富鎔公司給付富鎔公司向其訂購預拌混凝土之貨款3,870,176元,嗣原告與富鎔公司於105年7月28日在訴訟中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為:原告與富鎔公司間之貨款債權原為3,870,176元,經被告代償200,000元,餘3,670,176元,富鎔公司願給付原告3,670,176元及自
105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就其他債權人對富鎔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經取得分配款後,富鎔公司迄今尚積欠原告3,321,370元及自10
5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協議書、系爭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第9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5司執全字第117號、105年度司執字第10088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聲字第151號、105年度訴字第954號卷宗核閱無訛,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兩造與富鎔公司一同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富鎔公
司與被告至遲應於105年8月31日連帶給付原告600,000元,然富鎔公司與被告均屆期未給付,故被告應給付原告600,
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因此,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又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則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58號、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參照)。
⒉觀諸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茲因乙方(即富鎔公司,下同)
購買甲方(即原告,下同)預拌混凝土所積欠之貨款,丙方(即被告,下同)願意部分代為清償乙方貨款。丙方以現金支付300,000元整予甲方,其中200,000元代償乙方所積欠之部分貨款,另100,000元為乙方繼續訂購甲方預拌混凝土之預付貨款。上揭預付貨款若將不足抵充乙方所訂購之預拌混凝土貨款時,應再以現金支付甲方貨款,若不為預付貨款,甲方得不再出貨。乙方所承攬之工程(名稱:大湖桶山枇杷專業區野溪整治工程、樟公巷14號旁坑溝整治工程、樟公廟旁坑溝整治工程)完工後,取得業主給付工程款時,乙、丙方應連帶給付甲方600,000元,充為清償乙方積欠甲方之貨款,(由丙方簽立本協議書之同時應簽立面額600,000元,票載發票日為105年8月31日之支票乙紙)交甲方以為前述連帶給付債務之擔保倘乙方提前領得工程款,乙丙方亦應提前清償積欠貨款以換回前述之支票。逾105年8月31日乙丙方不為清償600,000元,甲方得將前述支票提示兌現,為恐日後爭議,簽立本協議書,以昭信守」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7頁)在卷可稽。
⒊系爭協議書固先記載富鎔公司所承攬之上開3項工程完工後
,取得業主給付工程款時,富鎔公司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0元,以清償富鎔公司積欠原告之貨款,惟其後復記載若富鎔公司於105年8月31日前領得工程款,富鎔公司與被告即應提前給付600,000元,若富鎔公司與被告逾105年
8月31日未給付原告600,000元,原告提得兌現被告簽立之系爭支票,通觀系爭協議書之文義及探求兩造與富鎔公司締約時之真意,應認兩造與富鎔公司應係約定如富鎔公司於10
5年8月31日前取得工程款,富鎔公司與被告即應於取得工程款後給付原告600,000元,如富鎔公司未於105年8月31日前取得工程款,富鎔公司與被告仍應於105年8月31日連帶給付原告600,000元,即上開600,000元之系爭債務至遲應於105年8月31日給付乙節,應堪認定。亦即若富鎔公司於105年8月31日前取得工程款,則富鎔公司與被告於斯時即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0元,縱富鎔公司於105年8月31日未取得工程款,富鎔公司與被告於105年8月31日仍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0元,是富鎔公司是否取得工程款僅涉及如富鎔公司於105年8月31日前取得工程款,富鎔公司與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00,000元之時點而已,富鎔公司如於105年8月31日未取得工程款,亦未給付原告600,000元,則被告於105年8月31日仍負給付原告600,000元之責。
⒋被告固抗辯訴外人即富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梁世琦 於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335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證述足證兩造與富鎔公司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之真意係於富鎔公司取得工程款時,其方負連帶給付600,000元之責等等。惟觀諸梁世琦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335號之證述,梁世琦雖先表示富鎔公司取得業主給付工程款時,富鎔公司與被告方連帶給付原告600,000元,然嗣後明確表示兩造與富鎔公司約定不論富鎔公司有無領得工程款,最後清償600,000元之期限為105年8月31日等語,此有被告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335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105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頁、第65頁)。益證系爭協議書中有關富鎔公司取得業主給付之工程款之約定,並非被告就給付原告600,00
0元之系爭債務發生與否之停止條件,是被告上開抗辯,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被告又抗辯縱其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即系爭債務,然系爭
債務已因原告與富鎔公司成立系爭和解契約而消滅不存在等等。惟系爭和解契約並未約定原告同意免除被告之債務或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有系爭和解契約附卷可佐,又原告主張富鎔公司並未依系爭和解契約給付原告系爭和解契約所約定之款項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雖與富鎔公司成立系爭和解契約,但並無免除被告之債務或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是被告上開抗辯,即屬無據。再者,原告固經其他債權人對富鎔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而參與分配並取得分配款,然富鎔公司迄今尚積欠原告貨款3,321,370元,兩造及富鎔公司就系爭協議書係約定富鎔公司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所積欠之貨款,被告願部分代為清償,被告願連帶給付原告600,
000元,充為富鎔公司積欠原告之貨款,而富鎔公司積欠原告之貨款數額現仍遠大於600,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債務即給付600,000元,即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05年8月31日給付600,000元,業如前述,則被告就該600,000元之給付義務即應以105年
8月31日為確定期限,是被告應自該日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就應給付之600,000元,應給付自10
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0,000元,及自10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鄭順福法官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書記官劉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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