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275號原告 張憲璋 訴訟代理人 張育豪 被告 石國寶 訴訟代理人 石明裕 被告 石國湖
石濰鑫 洪宗謀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洪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聲請代被告洪宗賢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原告就被告洪宗賢移轉之南投縣南投市○○段○○○○○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代被告洪宗賢承當訴訟。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於民國105年3月21日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嗣被告洪宗賢於105年7月6日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16出賣予原告所有,並於同年8月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下稱系爭移轉登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原告承當訴訟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當事人恆定之原則,在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並不受影響,當事人亦不因而喪失訴訟之權能,此於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被告,在訴訟繫屬中讓與共有物應有部分於原告,原告如不依法承當訴訟時,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83廳民一字第22562號函釋意旨參照),相對而言,受讓應有部分之原告,自亦得聲請代該移轉應有部分之被告承當訴訟。
三、經查:系爭土地原係原告與被告洪宗賢、洪宗謀、石國寶、石國湖及石濰鑫所共有,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而被告洪宗賢於105年7月6日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16出賣予原告所有,並於同年8月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此有原告與被告洪宗賢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37至13
8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洪宗賢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業已移轉於原告無疑。原告於本院105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105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被告即系爭移轉登記之當事人兼被告洪宗謀之訴訟代理人洪宗賢、被告石國寶之訴訟代理人石明裕均當庭表示同意原告承當訴訟之聲請,雖被告石國湖、石濰鑫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之上開聲請,惟原告上開之聲請,核與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由原告為被告洪宗賢之承當訴訟人。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鄭順福法官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書記官劉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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