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準強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雄
鄭世杰上一人選任辯護人盧永盛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準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921號、第4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文雄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世杰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文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投交簡字第16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投交簡字第24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開二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鄭世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漂流物犯意聯絡,於105年9月15日17時許,由鄭世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搭載蔡文雄,至南投縣水里鄉之濁水溪河床(座標:X=237306,Y=0000000),見未經南投縣政府公告許可撿拾而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所管領之扁柏5塊、紅檜3塊及雜木5塊(材積共0.183立方公尺,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7804元),漂流至上述河床地,鄭世杰、蔡文雄即共同撿拾上開扁柏、紅檜及雜木後,搬運至本案小客車,而予以侵占入己。
二、嗣因警員 黃怡仁 駕駛偵防車搭載警員 賴昱任 、 江建成 ,行經南投縣水里鄉省道臺16線公路20.5公里處,遙見鄭世杰、蔡文雄在上開河床處撿拾漂流木,即在該處埋伏,待於105年9月15日17時20分許,鄭世杰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蔡文雄,載運所侵占之贓物即扁柏5塊、紅檜3塊及雜木5塊,行經省道臺16線公路20.5公里處,警員黃怡仁即駕駛偵防車橫阻道路之方式,攔停本案小客車,由警員賴昱任、江建成從偵防車下車,均表明警察身分,要求因在河床撿拾木塊而有犯罪嫌疑之駕駛人鄭世杰下車接受查證身分。鄭世杰因所駕駛本案小客車內載運前述木塊贓物而心虛,明知黃怡仁、賴昱任、江建成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為逃避盤查,竟另基於以強暴妨害公務之毀損犯意,立即駕駛本案小客車衝撞警方偵防車,致該偵防車保險桿及左葉子板破損(鄭世杰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並以倒車方式沿省道臺16線公路朝濁水溪河床方向逃離現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黃怡仁、賴昱任、江建成執行公務。鄭世杰駕駛本案小客車逃離現場後,旋即返至濁水溪河床處(座標:X=237543,Y=0000000),由鄭世杰、蔡文雄將車內所載運之扁柏5塊、紅檜3塊及雜木4塊,均丟回河床,尚餘雜木1塊,因見黃怡仁駕駛偵防車追及,鄭世杰即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蔡文雄及所餘雜木1塊,急速逃離,警方則於該處扣得扁柏5塊、紅檜3塊及雜木4塊(均已發還南投林管處)。經警循線於同日20時許,在南投縣○○鄉○○路○○○號鄭世杰住處,查獲鄭世杰,並扣得贓物雜木1塊(已發還南投林管處)及本案小客車,進而查獲蔡文雄,遂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林管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而得作為證據者外,其餘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並未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揭法條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經被告鄭世杰、蔡文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南投林管處丹大工作站技士 廖文義 於警詢中,證人即警員黃怡仁於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警一卷33至5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一卷81頁)、查獲相片40幀(警一卷89至127頁)、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警一卷57頁)、警員黃怡仁、賴昱任、江建成105年9月15日職務報告(警一卷83頁)、查獲漂流木位置圖(警一卷87頁)、森林被害報告書、材積表、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偵一卷49至58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鄭世杰、蔡文雄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鄭世杰、蔡文雄上開共同侵占漂流物之犯行,被告鄭世杰另駕車衝撞警方偵防車,而對警員施以強暴之妨害公務執行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當地政府需於1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1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森林法第15條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為執行森林法第15條第5項規定辦理天然災害漂流木處理,乃訂定「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依該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森林法第15條第5項用詞,定義如下…(九)自由撿拾清理:以撿拾枝梢材、殘材及不具標售價值之木材為原則,如有使用機具搬運,涉及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及行駛於指定通路外之必需運輸便道,均應依水利法第78條之1及河川管理辦法第46條規定,備妥書件向河川管理機關提出申請許可,始得為之。」第3點規定:「漂流木處理之分工處理如下…(七)公告自由撿拾清理:1.公告自由撿拾清理時,應於公告中敘明:自由撿拾漂流木,發現漂流木上有國有、公有、私有註記、烙印者,由拾得人於撿拾後通報當地林務局林區管理處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保管並依民法810條拾得漂流物規定辦理。2.國有林區域外,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指定範圍、當地居民身分、期間及其他應注意事項,開放當地居民自由撿拾清理。公告範圍位於原住民族地區者,優先開放設籍於漂流木現場鄉(鎮、市、區)之居民撿拾,一定期間以後,再開放同一直轄市、縣(市)內其他鄉(鎮、市、區)之居民撿拾。並應於公告中一併敘明當地居民自由撿拾清理之行為規範,且會同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輔導當地居民自由撿拾清理。公告撿拾清理期間以1個月為限,必要時得延長1個月或再次公告。」是被告鄭世杰、蔡文雄若欲取得前開漂流木,應依上開規定辦理,其二人未經南投縣政府公告許可,擅自撿拾告訴人南投林區管理處所管領之上開木塊,而予侵占入己,核其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另被告鄭世杰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二)又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之本案犯行,係就滯留河床上仍屬告訴人南投林管處所管領持有之木塊加以竊取,其中被告蔡文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鄭世杰犯竊盜後,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當場對警員施強暴,而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定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而事實是否同一,應視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並以犯罪構成要件有無罪質上之共通性為具體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竊盜、侵占、詐欺取財三罪,其基本社會事實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和平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因之,檢察官如係以上述三種罪名中之任一罪名起訴,法院依其調查證據審理結果,就被告侵害單一法益之同一被害客體(即事實同一),如認被告犯罪手段有異於起訴書所認定者,即得變更起訴法條之罪名為其餘兩罪中之另一罪名(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南投林管處就國有林區域內之森林產物,固有管領支配之持有關係;惟其管領支配之持有關係範圍,應以國有林區域內為界。本案之扁柏5塊、紅檜3塊及雜木5塊,尚在其原生地即國有林地內時,告訴人南投林管處對其固有支配管領之持有關係;惟上開木塊因莫蘭蒂颱風,被沖離其原生長處所,沿河川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之本案濁水溪河床,有南投林管處105年11月9日投政字第1054214028號函(稿)在卷可參(偵一卷76頁),顯已脫離告訴人南投林管處之支配管領範圍,是告訴人南投林管處對上開木塊已不具支配管領之持有關係。又河川管理機關係僅就上開木塊所在之河床有支配管領關係,支配管領力未及上開木塊,至河川管理機關就漂流木之打撈清理,亦係基於管理河川、堤防、河床之目的,不得遽謂河川管理機關對漂流木具有支配管領之持有關係,故打撈清理漂流木之責與漂流木支配管領之持有關係間,尚屬互異,不得相混,此觀「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第3點第1項規定,依漂流木所在位置將河川管理機關納入打撈清理之管理機關,及同點第5項規定,有關竊取、侵占、非法打撈等案件處理,無分脫離其管領木材所在位置,統一由林務局林區管理處負責益明。是上開木塊已因漂流而脫離告訴人南投林管處之持有,其漂流至本案河床處,而河川管理機關亦未因此而對該木塊建立支配管領之持有關係,被告鄭世杰、蔡文雄撿拾上開木塊,難謂有何破壞他人管領支配關係之竊盜行為,故被告二人之此部分所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恰,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
(三)又被告鄭世杰、蔡文雄二人就上開侵占漂流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鄭世杰上開侵占漂流物及強暴妨害公務犯行,時間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蔡文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投交簡字第16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投交簡字第24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開二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3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蔡文雄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鄭世杰為高級職業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蔡文雄為國民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均明知未經南投縣政府公告許可撿拾,見上開扁柏5塊、紅檜3塊及雜木5塊漂流至河床處,為圖一己私利貪念而擅加侵占;又被告鄭世杰明知警方攔檢查緝,因載運贓物而心虛,為逃避逮捕,竟漠視國家公權力,以駕車衝撞之方式,施強暴於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甚至可能造成警員傷亡之嚴重後果;惟念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所侵占之扁柏5塊、紅檜3塊及雜木5塊積材非大、價值非高,並已發還告訴人南投林管處,兼衡其等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易服勞役及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均諭知其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本案小客車,屬被告鄭世杰所有,有上開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在卷可參,於本案強暴妨害公務犯行,供被告鄭世杰用以衝撞警方,惟其價值不斐,如諭知沒收,相較於被告鄭世杰就本案妨害公務執行之法益侵害,實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鄭世杰、蔡文雄侵占之侵占扁柏5塊、紅檜3塊及雜木5塊,均已發還告訴人南投林管處,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是被告鄭世杰、蔡文雄侵占所得之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7條、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煜
法官林雷安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