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30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尉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3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蕭尉冠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蕭尉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其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銀色、廠牌: 山葉 普通重型機車,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香蕉。嗣後,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蕭尉冠又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犯罪事實、尚未發覺犯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其於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時、地各行竊1次,並願接受裁判。
㈡案經蕭尉冠自首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蕭尉冠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 陳秋景楊宗憲張育慈廖東榮 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2張及現場照片13張。
三、論罪科刑:㈠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㈢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
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且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因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為警查獲,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犯罪事實、尚未發覺犯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其於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時、地各行竊1次之犯罪事實,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規定相符,酌其始終坦認犯行、真誠悔悟,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罪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竟一再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之香蕉,破壞被害人等對於財產權之支配,行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迄未賠償或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香蕉價值、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所示。
㈤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告所竊得之香蕉各1弓,均為其犯罪所得,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案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此外,起訴意旨雖請求宣告沒收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但按,修正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旨在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而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由於供犯罪所用之物與犯罪本身有密切關係,透過剝奪所有權的沒收宣示,除能預防再以相同工具易地反覆非法使用之外,亦能向社會大眾傳達國家實現刑罰決心的訊息,對物之所有權人濫用其使用權利也產生更強烈的懲戒作用,寓有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院審酌上開機車與犯罪實行之關係、被告竊取之香蕉價值等情,認為宣告沒收上開機車之必要,併予敘明。
㈥至於起訴意旨固以被告具有犯罪習慣,請求宣告強制工作。
然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及刑法第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611號判決要旨參照)。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該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該條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1條、第2條第4項規定甚明。而該條例係刑法關於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對於犯竊盜罪、贓物罪之被告,倘宣告之主刑未達有期徒刑1年以上者,既不得依上開條例宣告強制工作,即無再依刑法有關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餘地,倘併予宣告,即屬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從事水電工作,係因之前沒有工作可做,故而行竊犯案,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0頁),衡其並無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等情,實難認有犯罪習慣、而有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又因本案宣告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均未達有期徒刑1年以上,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亦無從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哲鋒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竊取物品│├──┼────┼─────┼──────┼────┤│1│陳秋景│106年3月│南投縣中寮鄉│香蕉1弓││││5日下午2│頂崁村中集路│││││時許│中華電信電桿││││││中集右分27旁││││││之香蕉園││├──┼────┼─────┼──────┼────┤│2│陳秋景│106年2月│南投縣中寮鄉│香蕉1弓││││底某日上午│頂崁村中集路│││││10時許│中華電信電桿││││││中集右分25旁││││││之香蕉園││├──┼────┼─────┼──────┼────┤│3│楊宗憲│106年2月│南投縣中寮鄉│香蕉1弓││││初某日上午│廣興村永平路│││││11時許│台電電桿廣興││││││枝28號旁之香││││││蕉園││├──┼────┼─────┼──────┼────┤│4│張育慈│106年2月│南投縣中寮鄉│香蕉1弓││││中旬某日下│廣興村永平路│││││午2時許│台電電桿廣興││││││枝31號旁之香││││││蕉園││├──┼────┼─────┼──────┼────┤│5│廖東榮│106年2月│南投縣中寮鄉│香蕉1弓││││底某日下午│頂崁村中集路│││││4時許│中華電信電桿││││││中集幹56分13││││││低1右旁之香││││││蕉園││└──┴────┴─────┴──────┴────┘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蕭尉冠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香蕉壹弓,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蕭尉冠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香蕉壹弓,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蕭尉冠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香蕉壹弓,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蕭尉冠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香蕉壹弓,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蕭尉冠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香蕉壹弓,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