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3號原告 卞子涵 訴訟代理人 江美玲 被告 張伯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民國104年7月13日23時4分,搭乘訴外人 李雲衡 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下不引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鎮○○路與芬草路口時,李雲衡原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闖越紅燈,貿然駛入上開路口,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鎮○○路由西往東方向駛入上開路口,因煞車不及撞擊李雲衡所駕駛之上開機車右側車身,致李雲衡與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損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併顱骨骨折、疑似右眼視力損傷、右側橈骨骨折、臉部、雙上肢、右腳踝擦傷、右肩、臀部挫傷、右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矯正後視力0.03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就系爭事故所為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雖均認被告無肇事因素。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觀之,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與李雲衡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後,系爭車輛之剎車痕跡長達8.5公尺,推算被告當時之車速應已超過時速70公里之速限限制,屬超速駕駛。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設有號誌之路口,縱是綠燈,亦應減速通過,被告非但未減速,甚至超速駕駛,顯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應負擔3成之賠償責任。
㈢關於李雲衡就系爭事故對原告所為之侵權行為,原告已就民
事損害賠償部分與其成立調解,然被告就系爭事故對原告所為之侵權行為,被告仍應依法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喪失46.14%之勞動能力,以月薪新臺幣(下同)20,000為計算基準,並依 霍夫曼 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所受45年期間之勞動能力損失為2,572,397元。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精神慰撫金之計算應以500,000元為適當。
⒊合計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072,397元,依被告應
負擔3成之過失責任比例,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921,719元。
㈣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921,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駕駛系爭車輛係行駛於主幹道,其信賴用路人均會遵守交通號誌,其於快到路口前始發現李雲衡駕駛機車闖越紅燈,是系爭事故乃因李雲衡違反號誌管制闖越紅燈所致,被告並無肇事因素。被告並未超速,若李雲衡未闖越紅燈,其即不會撞到原告,即使其有超速,亦僅為行政罰而已,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自無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縱有過失,原告所主張之數額亦過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4年7月13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鎮○○路與墩煌路口時,適有李雲衡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時,貿然闖越紅燈,被告因煞車不及撞擊李雲衡所駕駛上開機車之右側車身,致李雲衡與原告人車倒地,造成原告受有損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併顱骨骨折、疑似右眼視力損傷、右側橈骨骨折、臉部、雙上肢、右腳踝擦傷、右肩、臀部挫傷、右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矯正視力0.03)之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70,000元。
㈢李雲衡及其法定代理人 李明志 、 陳秋蓉 於105年7月20日與原
告調解成立,李雲衡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明志、陳秋蓉願連帶給付原告950,000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為46.14%,原告因系爭事故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額為2,572,397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㈡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21,719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104年7月13日23時許,駕駛系爭車輛○○○鎮○○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鎮○○路與墩煌路口時,適有李雲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時,貿然闖越紅燈,被告因煞車不及撞擊李雲衡所駕駛上開機車之右側車身,致李雲衡與原告人車倒地,造成原告受有損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併顱骨骨折、疑似右眼視力損傷、右側橈骨骨折、臉部、雙上肢、右腳踝擦傷、右肩、臀部挫傷、右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矯正視力0.03)之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70,000元;李雲衡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明志、陳秋蓉於105年7月20日與原告調解成立,李雲衡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明志、陳秋蓉願連帶給付原告950,
000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原告其餘請求拋棄;原告因系爭事故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為46.14%,原告因系爭事故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額為2,572,397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05年
1月19日投草警交字第1050000846號函暨系爭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車損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紀錄器光碟片、105年4月18日投草警交字第1050006606號函暨系爭事故現場圖、警員職務報告、臺中榮民總醫院105年3月15日中榮醫企字第1054200754號函、原告提出之存摺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84頁至第96頁、第129頁至第131頁、第117頁、第159頁),並有本院105年度司移調字第48號損害賠償卷宗可佐,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超速駕駛,致生系爭事故,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行為及有損害結果之發生,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49年台上字第2323號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事故地點之速限為每小時70公里,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於
系爭事故發生時,車速為每小時81.79公里,已逾越該路段速限,又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依據臺灣省政府交通處編印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作業手冊之汽車剎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所載,摩擦係數應為0.7至0.75,另依美國北佛羅里達州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分析所採用反應時間為1.6秒(含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踩剎車、開始有效剎車),若被告以系爭事故當地最高速限70公里行駛,所需總煞停時間為4.24至4.43秒、總煞停距離為56.81至58.64公尺等情,有上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05年1月19日投草警交字第1050000846號函暨系爭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6年7月3日室覆字第1060082688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7頁、第199頁)。足認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有超速駕駛行為,系爭事故亦因被告駕駛系爭車輛經過系爭事故地點時,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與李雲衡所駕駛之機車未依管制號誌闖越紅燈發生碰撞所致,被告之超速駕駛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間,固存在條件關係。然審酌被告超速駕駛行為之客觀事實,依一般智識經驗判斷,非通常與闖越紅燈之機車發生撞擊,且依據行車影像紀錄器畫面,被告縱遵循系爭事故地點之行車速限,被告於發現李雲衡時,所能採取應變之時間及其與李雲衡之相對距離,已不足以讓被告反應剎停,以防範肇事,有上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
105年1月19日投草警交字第1050000846號函暨行車紀錄器光碟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6年7月3日室覆字第1060082688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6頁、第199頁),堪認即使被告未超速駕駛,亦無從避免發生系爭事故,則被告之超速駕駛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雖有條件關係,惟不符合相當性,不具備相當因果關係。
⒊參諸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
見認李雲衡駕駛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行駛,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10月26日投鑑字第1050001331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0頁至第151頁)。又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意見亦同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並認被告超速僅係違規行為,而非系爭事故發生之肇事因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6年3月24日室覆字第1060022042號函暨覆議意見、106年4月20日室覆字第1060045962號函、106年7月3日室覆字第1060082688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5頁、第180頁、第199頁),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堪認被告縱未超速駕駛,亦無從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顯見被告之超速駕駛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⒋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責任,應審究其於行駛中對
於李雲衡闖越紅燈,侵入被告行駛之車道,遭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撞擊肇事之危險是否有預見之可能,且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內有無注意之義務,及同時有無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而定。被告固有超速駕駛之行為,然被告於發現李雲衡時,所能採取應變之時間及其與李雲衡之相對距離,已不足以讓被告反應剎停,以防肇事,業經本院審認如上,足認依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之客觀狀態,應認被告已盡相當之注意,而無不注意之過失行為。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無過失。
⒌基上,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李雲衡駕駛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
誌交岔路口,闖越紅燈,致被告剎車不及所致,被告並無預見本件危害結果發生之可能,客觀上並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防範措施避免結果發生之可能,故其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雖被告駕車有超速情形,亦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行為即不符合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之要件,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被告雖有超速駕駛之情事,亦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21,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鄭順福法官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書記官劉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