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智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智簡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芬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育芬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扣案仿冒「迪士尼」商標之上衣壹件、褲子貳件、仿冒「adidas」商標之上衣陸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林育芬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內應補充查獲日期為「99年6月29日」;暨關於扣案物品數量之記載更正為「扣得仿冒「迪士尼」上衣1件、褲子2件;仿冒「adidas」上衣6件」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非法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同時販賣如附件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侵害數個商標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及其為圖小額私利而為本件犯行,非但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所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不多,營業規模甚小,犯罪情節尚微,暨其於犯罪為警查獲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已與被害人中之阿迪達斯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憑,顯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及智慧財產權之觀念,復為惕勵被告此後能循規蹈矩,避免再犯,另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1萬元。
三、扣案仿冒「迪士尼」商標之上衣1件、褲子2件及仿冒「adidas」商標之上衣6件,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所販賣之商品,依同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