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6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趙建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趙建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建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號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99年5月26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更正為「板橋地檢99年度毒偵字第4571號、第5184號」、編號2號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99年8月12日」、編號2、3號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均應更正為「臺北地檢99年度毒偵字第3034號、第3630號」),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