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84號原告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十二小段一一五一地號、應有部分萬分之一九一土地,及其上同小段二七九二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五樓房屋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被告甲○○就前揭土地及房屋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日以買賣為原因,向高雄市楠梓區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乙○○於民國98年7月30日,擔任訴外人旻晟有限公司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惟自98年8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本金766,314元及自98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調閱被告乙○○之財產資料,發見被告乙○○於98年9月3日,將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十二小段1151地號、應有部分萬分之191土地,及其上同小段2792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以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與被告甲○○成立買賣契約,並於98年9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為被告甲○○所有,以逃避原告追索,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買賣契約無效,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亦出於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物權行為自同歸無效。為此,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又縱認被告間之買賣契約有效,惟該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為本件備位聲明。
㈡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關係及移轉
登記物權行為均不存在。⑵被告甲○○就系爭房地於98年9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向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備位聲明:⑴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予撤銷。⑵被告甲○○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乙○○有前開債權,因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訂立買賣契約,並被告乙○○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使其債權無法實現,侵害其權益,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及物權契約是否不存在,自足以影響原告之私法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非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五、原告主張被告乙○○積欠連帶保證債務本金766,314元及自98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5計算之利息,且被告乙○○於98年9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甲○○名下,而被告乙○○名下已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銀行往來總約定書、銀行授信函、保證書各1份、客戶授受信、保證、基金及信用卡查詢單1份、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份、異動索引1份(見本院審卷第5至35頁)、被告乙○○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紙(見本院審卷第105、106頁)等為證,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99年3月30日高市楠一字第0990003562號函暨所附買賣移轉登記資料1份(見本院審卷第64至83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見本院審卷第53至56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六、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買賣債權及物權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等語,即屬有據。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24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物權契約,係屬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原告為被告乙○○之債權人。從而,原告代位被告乙○○請求被告甲○○就系爭房地於98年9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向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物權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242條前段規定,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關係,均不存在;及被告甲○○就系爭房地於98年9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向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即為原告先位聲明勝訴之判決,自無再行審究備位聲明之必要,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榮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書記官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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