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74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745號

原告 林文瓊

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 律師

被告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訴訟代理人 白浩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百一十一年度司執字第五八三九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項原為:「被告不得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9647號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變更該部分聲明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839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其所為訴之聲明二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臺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已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9647號民事裁定在案,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存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持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9647號本票裁定准許在案。系爭本票係原告於民國90年2月6日所簽發,自93年2月6日起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定3年之短期時效,被告遲至110年始聲請本票裁定,原告主張時效抗辯,被告票據債權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是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及利息權利即不存在。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⑴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839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如主權利時效消滅,從權利也消滅,故被告主張利息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實無理由。

二、被告則以:

 ㈠債權及請求權為兩種不同權利,所謂時效完成後,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僅係使該債務成為自然債權,該債權並非當然消滅,是以,債權人仍得向債務人再為追索,僅係不得透過強制執行程序為之,債權人可電催、函催等,抵需於催收法規下,皆係合法無虞。

 ㈡原告提出時效抗辯前已有至少5年之利息,應為獨立可請求之債權,縱使本件原告提出時效抗辯,被告仍得獨立請求原告提出時效抗辯前5年之利息,是以原告遞起訴狀日起往前推算5年(即106年3月11日起至111年3月10日)計,利息總計新臺幣(下同)1,486,948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與他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被告於110年12月15日始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系爭本票因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自發票日90年2月6日起算,被告係於110年12月15日始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顯已逾3年,且被告亦未主張系爭本票有何時效中斷或時效不完成之事由,依照前述說明,系爭本票裁定所示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而系爭本票之利息請求權因屬從權利而隨之消滅,被告抗辯仍得獨立請求原告提出時效抗辯前5年之利息,自不可採。

㈢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839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因該執行名義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且於該執行名義成立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原告復為時效抗辯,該執行名義即存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㈠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839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8,8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王淳平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1

林文瓊

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或其指定人

90.2.6

未記載

1,8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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